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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方业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公司、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留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业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留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方业达,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公司)。负责人马春花,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郜珺,女,1984年7月8日出生。被告马留柱,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金钢,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业达与被告台前公司、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安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安阳运输公司以马留柱是��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马留柱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业达、委托代理人宋益夏、被告台前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慧鹏、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郜珺、被告马留柱、委托代理人何金钢、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业达诉称:2012年11月6日1时30分,白玉生驾驶安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EMF3**(豫EB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南乐至比屯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比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临观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孙绪全驾驶的原告所有豫J398**(豫J89**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侧面相撞,相撞后豫J398**(豫J89**挂)号车又撞向路边陈陶生的房屋,致白玉生受伤,两车及房屋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玉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绪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陶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陶生房屋经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91202元。由原告方业达赔偿陈陶生损失91202元,赔偿了拖车时给宋贵银造成的财产损失8400元。原告车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16955元,另原告支付吊装拖车费用14800元、车辆评估费、房屋评估费计款10550元。因豫J398**(豫J89**挂)号车及豫EMF3**(豫EB6**挂)号车分别在被告台前公司、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台前公司、安阳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马留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台前公司辩称:1、在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豫J398**(豫J89**挂)号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对该车造成的合理损失,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由被告台前公司在合同约���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对本次事故中陈陶生的房屋损失,依法核实原告代位请求的主体资格。对陈陶生房屋的损失应由台前公司、安阳保险公司依法分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结果不客观,为此使台前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由侵权人分担。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辩称:豫EM3**(豫EB6**挂)号车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马留柱,由实际车主控制、使用车辆,所得的收入归马留柱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保险事故合理发生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阳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方业达的损失,由法院确定后合理分担的部分,安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马留柱辩称:原告的车损应当由被告台前公司、安阳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分担。第一次的鉴定,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定损,原告无奈才委托评估的,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时30分,白玉生驾驶豫EMF3**(豫EB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南乐至比屯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比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临观路自北向南行驶孙绪全驾驶的豫J398**(豫89**挂)号重型半挂车侧面相撞后,使豫J398**(豫89**挂)号车又撞向路边陈陶生所有的房屋,造成白玉生受伤、两车及房屋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绪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陈陶生的房屋损坏,该房屋经聊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确定,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使用。后由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委托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重建费用为91102元。由原告方业达依照该评估结论,赔偿陈陶生房屋损失91102元,还分别支付鉴定费、评估费2000元、4550元;该事故还造成宋贵银路面损失、货物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宋贵银损失共计84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16955元,评估费4000元。原告还支付吊装施救费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台前公司对原告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司法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0860元,评估费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认定书、第三者收到赔偿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吊装费用票据、保险合同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第三者陈陶生房屋损失,是依据鉴定部门的意见,由价格评估公司对该房屋重建的评估的价格,该价格客观真实合理;对宋贵银的损失,有交警部门调解处理,且由宋贵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宋贵银的收据为证,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该损失及鉴定费用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台前公司对原告方业达委托鉴定的结果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原���被告对第二次河南至诚鉴定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所产生的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为查清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但第二次鉴定虽然由被告台前公司申请提出,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台前公司、安阳保险公司均从中受益,因此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台前公司、安阳保险公司各承担50﹪。吊装、拖车费,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该数额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车损、吊装、拖车费,应当由被告安阳公司在豫EMF3**(豫EB6**挂)号车交强险承担的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台前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阳运输公司是豫EMF3**(豫EB6**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马留柱,该车由实际车主控制、使用车辆,所得的收入归马留柱所有,对安阳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采信。实际车主马留柱应对安阳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业达财产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业达财产损失149738.4元[(91102元+2000元+4550元+8400元+4000元+7000元+100860元-4000元)×70﹪],被告马留柱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业达车辆损失共计64173.6元[(91102元+2000元+4550元+8400元+4000元+7000元+100860元-4000元)×30﹪]。四、第二次车损鉴定费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各承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承担3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1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晶审 判 员 李 加 国人民陪审员 杨 子 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