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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张某甲,男,1955年,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朱集镇。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山东省德城区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运输,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儿子张某乙驾驶原告张某甲所有的号牌为鲁N**#37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洽谈白酒销售事宜,被告无故扣押了原告所有的该车辆,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法律、经济关系,被告明知该车是原告所有的而无故扣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的牌号为鲁N**#37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赔偿相应损失。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关于原告张某甲诉刘某甲扣车一案,并非这么简单,这是一起原告利用交通工具之便,到处进行流窜合同商业诈骗案件,不应当单独审理,应查明案由合并审理。张某乙以诈骗的经验在甲方无法人代表的情况下和不懂合同签订及商业经营的乙方签订了无效合同,骗走乙方汇入原告账户的10万元钱,给被告配送了与厂方价格不等的酒水,来掩盖其犯罪的真相,给被告方造成巨大的损失。张某乙亲口对被告承诺厂家来人签字,合同生效常年经营。但是至今厂家没有来过人,以此可以说明张某乙利用交通便利进行诈骗。请求法庭查明案情,进行合并审理,追究张某乙在各地犯罪的事实并返还被告的全部款项。关于扣押车辆的问题是不存在的,是原告儿子张某乙自愿将车做抵押,拿钱来拉走所有酒水再开车,汽车钥匙是张某乙本人亲自交出的。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号牌为鲁N**#37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之子张某乙于2013年5月18日在被告处洽谈白酒销售事宜,被告刘某甲扣押了原告的车辆。以上事实有张某甲提供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鲁N**#37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张某甲名下,系原告张某甲所有,是原告张某甲的合法财产,禁止任何人侵占或扣押。被告刘某甲答辩原告之子诈骗以及白酒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号牌为鲁N**#37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卜庆勇审判员  史华芬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