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谢乐生与刘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乐生,刘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谢乐生,男。被告刘丰,男。原告谢乐生与被告刘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乐生诉称:2009年,原告介绍并担保被告到迎风桥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累计借款45000元用于还信用社贷款,其中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按千分之12.9计算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1762元。被告刘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丰于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2月8日两次向原告谢乐生借款共计4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借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益阳市迎风桥镇黄花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龚维德、龚国华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丰归还原告谢乐生借款本金40000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卫华审 判 员 沈伟志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汪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