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鼎恒堂足浴保健咨询有限公司与徐丽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鼎恒堂足浴保健咨询有限公司,徐丽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鼎恒堂足浴保健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星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杨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三午,该公司员工。被告:徐丽娟。委托代理人:柯珂。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鼎恒堂足浴保健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堂公司)诉被告徐丽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11日、8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鼎恒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龙、严三午与被告徐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柯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恒堂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均系浙江省安吉递铺鼎恒堂足浴馆股东,由被告徐丽娟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供共同经营使用,其中原告占30%股份,被告占70%股份。2012年9月27日,双方订立租赁及经营权变更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原来垫付装修费232012.8元,扣除部分费用后被告应予归还,其中6万元应在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房屋租金22917元,被告亦拖欠未付;协议第三条、第八条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应在次月5日前将上月经营报表寄送给原告,并按当月营业额的4%作为管理费用支付给原告。可被告非但不提交营业报表,亦拒绝支付管理费,原告经核查确定,自2012年9月27日至10月26日一个月的营业收入为79729元,按此推算,6个月的营业收入合计为478374元,按4%计算,被告应付管理费19134.9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已到期装修垫付款6万元;2、支付原告垫付的租金22917元;3、支付6个月的管理费19134.96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所述属实,提供鼎恒堂足浴馆租赁及经营权变更协议1份、营业额汇总1份、储值会员信息28份。被告徐丽娟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代付装修款232012.8元及已支付的房租费22917元无异议,但应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员工的工资款55857元、代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约9789.27元,原告移交给被告服务的储蓄消费卡49800元中被告服务了46293元应予扣除,以及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的租赁费8万元也应扣除。由于被告只经营到2013年1月29日止,故同意四个月的营业额皆以第一个月的营业额79729元计算管理费。被告为证明所述属实,提供会员信息6份、毛巾干洗的收款收据14份、税收完税证1份、公章收款收据1份、公告费收款收据1份、电视网线安装费收条1份、住宿收条1份、领(付)款凭证1份、电话费收据1份、电费收据4份、九月份员工工资单1份、员工工资的收款收据6份、牌子收款收据1份、宿舍费凭证、袜子收款收据、毛巾收款收据2份、双签盒收款收据1份、记账联18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对宿舍费凭证、袜子收款收据、毛巾收款收据、双签盒收款收据及记账联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宿舍费凭证无签名,缺乏证明力,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袜子、毛巾、地巾、双签盒等收款收据均系被告接手经营足浴馆后购买物品开具的票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记账联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安吉递铺鼎恒堂足浴店协议书1份,原告占股份30%,被告占股份70%。合作经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装修款232012.08元。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鼎恒堂足浴馆资产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鼎恒堂足浴馆由原告经营,每月支付被告徐丽娟租赁费2万元,其中1万不支付给被告以充抵被告尚欠原告的装修款,另1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鼎恒堂足浴馆租赁及经营权变更协议》1份,约定解除《鼎恒堂足浴馆资产租赁协议》,鼎恒堂足浴馆变更由被告徐丽娟直接经营,被告徐丽娟应按每月实际营业额收入的4%比例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经营期间未发员工工资的款项由被告支付给员工,所付工资款被告可在被告尚欠原告的装修款232012.08元中扣除。同时,被告另可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2012年3月至9月共7个月的租赁费7万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中的6万元于2013年2月10日前付给原告,余额于2013年6月底前付给原告。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已付给出租人5个月的租金22917元,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协议第七条约定,储值卡消费金额按实际移交时电脑账为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多找少补。被告自2012年9月27日接手经营足浴馆至2013年1月29日止停业,未再经营。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在装修款232012.08元中扣除以下的款项:被告为原告支付员工工资共计55857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在经营足浴馆期间尚未付清的各种开支款项共计9789.27元。同时,原告同意被告支付4个月的管理费,以第一个月营业额79729元为准按4%比例计算,4个月的管理费共计12756.64元。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要求装修款中应扣除原告未支付给被告的租赁费8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同,称双方在签订足浴馆租赁及经营权变更协议时,双方已确认扣除租赁费7万元而非8万元,另1万元系2012年9月份原告应直接支付给被告的租赁费,该租赁费双方已达成了口头协议,即足浴馆经营权变更由被告直接经营的时间系2012年10月1日起,而该足浴馆实际于2012年9月27日起由被告接手经营,2012年9月27日至9月30日的4天营业额也由被告收取,来充抵该1万元的租赁费,故该1万元不能在装修款里扣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足浴馆租赁及经营权变更协议第五条中,双方对被告可扣除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租赁费确定为2012年3月至9月的7个月租赁费7万元,说明双方对原告经营期间尚未支付给被告租赁费的金额已经予以了核对确认,故被告要求扣除8万元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2、被告要求装修款中应扣除原告移交给被告的已经服务的储蓄消费卡46293元,原告以被告未提起反诉及与本案无关联为由,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在足浴馆租赁及经营权变更协议中明确了对装修款232012.08元可扣除的款项内容,该扣除内容中并未包含储蓄消费卡款项,同时,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储值卡消费金额按实际移交时电脑账为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多找少补,该条实质上涉及了双方今后合伙关系终止后结算问题,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双方可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鼎恒堂足浴馆租赁及经营权变更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手足浴馆的经营后,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232012.08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员工工资款55857元、其他开支费用款9789.27元及租赁费7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96365.8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款额6万元及房屋租赁费22917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同意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管理费12756.3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鼎恒堂足浴保健咨询有限公司装修款6万元、租赁费22917元及管理费12756.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1170.5元,由被告徐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洁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