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郝晗与青岛七曜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淑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693号原告郝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欧建荣,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七曜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大泽山镇西崖刘家村。法定代表人张甲某,经理。被告王某,农村居民。被告张甲某,农村居民。被告张乙某,农村居民。原告郝某与被告青岛七曜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张甲某、张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四被告因借原告款于2013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1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1月31日前还款80万元,可被告只按约定偿还20万元,余款至今不付,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郝某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准确,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还原告郝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治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