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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54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负责人林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海浪,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花,女,汉族,1984年3月13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陈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被告陈春花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诚易贷,贷款期限为4年,贷款总额20万元。2013年8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151707.96元、利息18020.57元、2369.08元、账户管理费5946.2元,共计178043.81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1707.96元、账户管理费5946.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8月7日的利息18020.57元、罚息2369.08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计算)。被告陈春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辨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陈春花向原告南京银行提交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一份,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为4年。2011年8月4日,被告陈春花(乙方)与原告南京银行(甲方)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家装。2、借款期间自2011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为0.6375%,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5、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账户管理费。账户管理费计收方式和标准为按月计收总贷款金额的0.40%。6、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乙方自主支付,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借款资金直接划至以下账户,即为甲方已依约履行向乙方发放借款的义务。户名:陈春花,存款户账号6284,开户银行:南京银行。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账户管理费。乙方第一期还款日为放款实际到账后次月的20日,从第二期起,按月还款时,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8、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费用后利息再本金的顺序原则偿还。9、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并解除合同。同日,被告陈春花向原告南京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1、用于借款放款和还款的借记卡(卡号6284)为本人自主开办并为本人所有使用。2、借款为本人自主使用。3、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账户管理费率、还款方式、利息计收、账户管理费计收及其它约定条款。2011年8月5日,原告南京银行向被告陈春花在南京银行开立的6284账号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陈春花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名。在该借款借据上,原、被告双方还做了如下约定1、月利率为6.375‰,2、期限为48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3、借款用途为家装。另查明,被告陈春花自2012年10月20日起开始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8月7日,尚欠本金151707.96元、利息18020.57元、罚息2369.08元、账户管理费5946.2元。又查明,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南京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向原告陈春花进行了催收。以上事实由《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承诺书》、《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欠款说明、个人贷款催收通知记录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陈春花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春花在南京银行开设的账户发放了20万元贷款,但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陈春花尚欠本金151707.96元、利息18020.57元、罚息2369.08元、账户管理费5946.2元未还,原告南京银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陈春花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花之间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1707.96元、账户管理费5946.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8月7日的利息18020.57元、罚息2369.08元,2013年8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本案案件受理费340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70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桥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 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