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孙宝英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孙宝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鹰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刘志军,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孙宝英,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军与被告孙宝英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志军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志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闫煜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卜新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