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艳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艳,女,汉族,中专毕业,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艳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任艳未对他人(在逃)的销售药品资质和药品来源进行审查,即将其经营的“益生堂”大药房一组柜台以每月300元的价格租赁给他人用于药品销售。经查,2011年8月26日,刘某从犯罪嫌疑人陈某(另案处理)手中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100盒假药“紫金妇可靖”,后通过该柜台以每盒29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艳在未对他人销售药品资质和药品来源进行审查,而为他人提供经营场所,销售假药,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艳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任艳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艳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 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