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海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许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海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许国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绍兴海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孙锦德。被告许国生。原告绍兴海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春泉、丁灿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海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浙江艾耐特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中的室外消防、给水分项工程全部采用原告提供的HDPE100级管材及相应的配套管件,合同同时对交货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完成通水试压。2012年10月18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128847.05元,扣除退货款13963.58元,实际送货款总计114883.47元,再扣除已付款80000元,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883.4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至今尚有24883.47元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方式第六条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被告应按合同总额10%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清付原告管材、管件余款人民币24883.47元,违约金11488.34元,合计人民币36371.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国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及发货结算明细单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及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4883.47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浙江艾耐特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中的室外消防、给水分项工程全部采用原告提供的HDPE100级管材及相应的配套管件,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被告应按合同总额10%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完成通水试压。2012年10月18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128847.05元,扣除退货款13963.58元,实际送货款总计114883.47元,再扣除已付款80000元,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883.4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至今尚有24883.47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现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有24883.47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生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海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883.47元并支付违约金11488.34元,合计人民币3637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09元,由被告许国生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 晖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培琴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