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萍与王凤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王凤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刘萍,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华,女,1962年9月1日出生。原告刘萍诉被告王凤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的委托代理人赵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诉称,200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55000万元的押金,租期届满时被告予以返还,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收据。合同届满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给了被告,被告以当时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返还原告押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被告王凤华未答辩。原告刘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租期从2005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押金55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将房屋交还给被告,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55000元。2、2005年9月4日,被告王凤华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55000元,双方约定承租人交还房屋时出租人应将押金如数退还。3、证人刘XX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王凤华分两次退还原告押金2800元,此后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再也无法取得联系。被告王凤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刘萍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刘萍提交的证1、证2、证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13日,被告王凤华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原告刘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凤华将坐落于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北段路东门牌为063号的一楼门面房二间租赁给刘萍使用,租期从2005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租金随行就市,每6个月交一次。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押金55000元,如租赁期满或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出现经济困难,应将租赁物交还给出租人,出租人应将55000元押金退还给承租人。2005年9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刘萍交来房屋押金55000元,承租人交还出租人房屋时,出租人应如数退还。房屋租赁期满后,原告将房屋退还被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5000元,被告王凤华分两次退还给原告房屋押金2800元,下余52200元没有退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刘萍按约定将房屋交给了被告王凤华,被告王凤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押金,但被告已退还的2800元应从55000总额中扣除。原告刘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萍押金52200元及逾期退款滞纳金(滞纳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超审 判 员  姬钦锐人民陪审员  王世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