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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秋勇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秋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秋勇,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丹竹镇祝安街**号。200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秋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苏秋勇窜到平南县丹竹镇正街167号冯XX家中,盗窃了冯XX放在一楼厅屋的花生油一瓶(价值人民币120元)。二、2013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苏秋勇再次窜到冯XX家中,盗窃了冯XX放在一楼厅屋的调和油一瓶(价值人民币62元)。另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苏秋勇因吸毒被抓获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交待了二次盗窃花生油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苏秋勇因吸食毒品被抓获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了二次入户盗窃花生油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XX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09)平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平南县看守所平看刑释字(2010)221号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秋勇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苏秋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秋勇因吸食毒品被抓获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良好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苏秋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秋勇赔偿被害人冯XX经济损失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华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