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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季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季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某,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季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我与被告梁某2006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2月10日经郓城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农历2008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26日生男孩季某甲。夫妻感情不好,我于2012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和好,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抚养婚生之子季某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与被告梁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2月1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农历2008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季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好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3月份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和好,被告2010年6月份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孩子,但被告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不尽作为妻子、母亲的义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对其权益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婚生之子季某甲由原告季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端木德涛审判员 任 现 勇审判员 付 本 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孔 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