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朱艳某与王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某,王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朱艳某,女,成年,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琳,女,成年,汉族。被告王铁某,男,成年,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善会,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原告朱艳某诉被告王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与被告王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善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某诉称,2011年1月份,我与被告王铁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身体原因一直未生育子女,后原告经过治疗身体已经痊愈,而被告王铁某拒绝接受治疗,双方经常因此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铁某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分居,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王铁某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铁某负担。被告王铁某诉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朱艳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希望法院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二、我没有对原告朱艳某实施家庭暴力。三、由于原告朱艳某自身原因,患有不孕不育,我出资2万元为其治疗。四、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前我给被告礼钱11000元。以上三、四条,如因原告朱艳某的诉讼主张导致离婚,请求贵院依法责令原告朱艳某将款项予以返还。综上,我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朱艳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艳某与被告王铁某于2011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朱艳某由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铁某离婚。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朱艳某与被告王铁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已有的感情,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艳某与被告王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金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