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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唐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夏某。原告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通过网络认识,于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由于经常分居两地,双方聚少离多,在感情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5日在下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唐某。婚后,由于双方工作忙碌,仍然聚少离多,由于脾气、性格等差异太大,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原告第一次产生离婚的想法,后因被告及父母做思想工作未果。此后,原告曾努力通过各种方式方法改善夫妻关系都没有成功。2012年11月原告决定提出离婚,被告于2013年1月同意离婚。2013年2月由于原告工作忙碌,未能办理离婚事宜。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及家人)再次商谈离婚,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上不能妥善处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决定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现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且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再继续勉强维持这名不副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止;下城区德胜新村东新桥9幢1单元504室归原告所有,扣除人民币80万的房产债务后,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30万元;浙A×××××车归原告所有,浙A×××××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各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婚生子唐某于2010年11月22日出生。3、杭州房屋转让合同,欲证明原告父母将杭州市下城区德胜新村东新桥9幢1单元504室房产转让给原、被告的情况,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但实际并没有支付。4、房产证,欲证明杭州市下城区德胜新村东新桥9幢1单元504室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5、浙A×××××、浙A×××××登记信息,欲证明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浙A×××××现在由原告使用,浙A×××××现在由被告使用。6、留下派出所发生情况报告表、受理登记表、笔录,欲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在十九楼论坛、杭州网发帖诽谤原告,夫妻感情已经无法维持。7、五常派出所证明,欲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及家人前往原告及父母居住处闹事,派出所出警处理,夫妻关系无法维持。8、原告网购婴幼儿用品的打印网页(打印件),欲证明儿子出生后,其日常生活用品都是原告负责从网上购买的。9、唐秋生购房发票及房产证,欲证明余杭人和家园房产在2005年9月购房时即一次性付清。该房产属于原告父母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也不是用作婚房性质。被告夏某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实。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1、原被告结婚前已同居,感情较好。被告原在象山一中学教书,原被告恋爱关系确立后,根据被告单位的网上招聘信息,被告来杭州面试,并在原告的父亲(唐秋生)(浙工大教师)的推荐下,被告于2004年10月调入杭州某高校。被告除工作需要住校外,其余时间住在唐家(东新桥9幢1单元504室),与唐某同居。被告一星期需几天住校,在被告调杭州前后,原告一清二楚。而且,2004年至2007年原告在浙工大读研,有学习任务。恋爱期与结婚后总有区别吧。唐某所谓恋爱期间没有每天同居=双方感情尚不成熟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2003年认识,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登记结婚。住杭州市余杭区人和家园14幢302室婚房。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谎称原被告是在感情尚不成熟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其实是找不出正当的理由。2、被告生育后,双方感情时好时坏,但还没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是学院的辅导员,去年才任经贸学院就业中心主任。除上班和晚上值班外均可回浙工大东新桥住所。但原告不想承担对儿子的抚养义务,原告为了自由,一部分时间(近期多数时间)住在余杭区人和家园的婚房。原告又承受不了一人的寂寞,开始另找新欢,以满足其生理上的需要。原被告相识结婚十多年,儿子已经二周半。应该建立了亲情。如果还停留在恋爱的感觉上,那真的不是夫妻。二、原告无条件、无资格抚养儿子。应有原告父母与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监护人。原告对自己的儿子唐某没有什么感情。还把自己犯的错误归罪于儿子唐某。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提出的分割办法缺乏法律依据。80万元的房产债务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表明,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向唐秋生购买杭州市下城区德胜新村东新桥9幢1单元504室,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总价80万元,原被告于签订之日起一天内,一次性将房款支付给唐秋生。人和家园有一套原被告的婚房。事实上为原被告的共有资产。浙A×××××车价27万多元,尚有按揭12万多元。5月15日在东新桥9幢1单元504室被告及家人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协商的主要目的是和解原被告的矛盾,为了儿子唐某维护原、被告的婚姻。后因原告及原告父母执意要求原、被告离婚,并提出,东新桥9幢1单元504室房子,浙A×××××车,浙A×××××车归被告所有;儿子唐某由原、被告二五开共同抚养(被告承担七分之二,原告承担七分之五)。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表示同意。四、请求法院判原告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及川藏自驾游的两张照片,欲证明夏某、唐某12年7月赴川藏自驾游。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2、一张借条,一张汇款单(汇给唐某的),欲证明夏某向父母借款6万元的借条、汇单,浙A×××××的车是夏某向其父母借款6万元购买的。3、微博照片,欲证明刘单丹在13年3月14日的微博。照片上的用品都是原、被告自家的用品。刘单丹曾经住在原、被告家里。4、原告和刘单丹的微博聊天记录,欲证明刘单丹在13年5月7日的微博。证明唐某与刘单丹关系很暧昧。5、光盘两张、摘录文字,原告及原告父母亲、被告及被告的亲属之间的谈话录音,该录音是经过双方同意的。6、2013年5月15日部分录音摘录文字,欲证明我们双方在抚养孩子和财产分割上是达成一致意见的。7、唐某、刘单丹同开一间房间时间地点,欲证明唐某和刘单丹在上述期间内在一起。8、浙A×××××车按揭购车费用明细表,欲证明该车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还有120650元的按揭款没有付清。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房款已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对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6、7、8、9,原告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但比如十九论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五常派出所的证明,是被告到人和家园去取东西,原告就是不开门,实际110是被告先打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6-8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根本不存在向被告父母借款6万元的说法,该车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对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3、4、7,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是打印件;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对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有剪辑,这点被告在举证时也是承认的,文字摘录的内容不完整,大部分都由省略号来代替,不能全面的反应谈话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对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是自行认识的,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杭州市下城区德胜新村东新桥9幢1单元504室房屋和浙A×××××、浙A×××××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浙A×××××车由原告使用,浙A×××××车由被告使用,其中浙A×××××现在还有按揭款未付清。现原告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现虽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生活中能增进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佳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