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汪建富与余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富,余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汪建富。被告:余晨平。原告汪建富诉被告余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姣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汪建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余晨平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后又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45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就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6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50元及利息367元,合计48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比照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44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建富借款4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晨平负担。原告汪建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晨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金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