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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蛟河市新区一家饺子馆吃饭时喝了四两多白酒,同日16时许,李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蛟河市世纪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林苑宾馆附近时,与吴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吴某某报警后,警察将其查获。经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0.8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艺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