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XX东、范超军、孙金彦、XX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东,范超军,孙金彦,XX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贾盟。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XX东(冀方东),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鲁超。委托代理人陆书信师。被告范超军,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1。被告孙金彦,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XX军,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0。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东、范超军、孙金彦、XX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XX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鲁超、被告范超军、孙金彦、X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XX东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75334‰,被告范超军、孙金彦、XX军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XX东偿还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34301.97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范超军、孙金彦、XX军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东辩称:我于2011年7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而非200000元;该款到期后,我的儿子季念园于2012年7月20日将150000元款项还给徐寨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王世荣,王世荣出具了收到现金150000元的收条,该笔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超军、孙金彦、XX军均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我们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范超军、孙金彦、XX军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寨信用社(以下简称徐寨信用社)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徐寨信用社承诺对被告XX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月20日,徐寨信用社与被告XX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与被告范超军、孙金彦、XX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贷款人为徐寨信用社;借款人为XX东;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5日;月利率为11.7533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徐寨信用社;保证人为范超军、孙金彦、XX军;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XX东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25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徐寨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150000元存入户名为XX东,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XX东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截止至2013年2月20日,原告以本金200000元计算被告XX东尚欠利息34301.9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农户基本情况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等。用于证明被告XX东向徐寨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范超军、孙金彦、XX军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徐寨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手续,并按照约定向被告XX东履行了给付借款150000元的义务。经质证,被告XX东对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尚欠利息数额有异议,称其只欠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四被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XX东称其已于2012年7月20日将案涉借款150000元归还给徐寨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王世荣,其只欠原告借款期满前2个月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XX东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份贷款还款通知单。显示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1日和2012年2月26日,偿还利息分别为3806.08元和1634.82元,欲证明被告XX东按期偿还利息;2、贷款收回单,正面为打印的内容,记载户名为XX东、贷款账户尾号为9036的银行账户,交易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应收本金150000元,应收利息5421.88元,偿还合计155421.88元,未加盖单位公章。该贷款收回单反面有“王世荣”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XX东现金壹拾伍万元(内含鹿广运欠伍万元),王世荣,2012.7.20号”,欲证明案涉借款150000元已全部归还,由案外人鹿广运偿还了其中的50000元,王世荣为此出具了收到条,被告XX东只欠原告两个月的利息;3、贷款证,贷款账号与收回单中的银行账号相同。被告XX东同时申请证人单衍松和徐福磊出庭作证,其二人均系XX东之子季念园的朋友,均称2012年7月份的一个下午,季念园将150000元款项交给王世荣、王世荣向其出具收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其称贷款收回单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确定收到条是否为王世荣本人书写,但对此未申请鉴定;其又称借款人应到贷款人处办理还款业务,王世荣亦无权代表原告收取贷款。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徐寨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王世荣原系徐寨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7月21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徐寨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XX东由被告范超军、孙金彦、XX军担保借原告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XX东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50000元的义务,被告XX东称其在借款后按期归还利息,并将案涉借款归还给徐寨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该笔借款的第一责任人王世荣,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出示署名为“王世荣”的收到条,原告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对其是否为王世荣本人所书写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无法予以采信。经比对,收到条中“王世荣”的签名和其他文本中王世荣本人签名的书写习惯基本一致。结合收到条内容,与被告陈述、贷款收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确认。王世荣作为徐寨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也系该笔借款的第一责任人,以徐寨信用社的名义与借款人办理借款事宜,并代表徐寨信用社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王世荣有收回贷款的权利,并将借款150000元归还给王世荣,王世荣收回贷款并向被告出具收到条,系职务行为,案涉借款已经归还,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XX东归还借款150000元。至于王世荣在收到款项向未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属于原告内部问题,与本案无涉。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截止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XX东应付利息扣减已归还的部分,尚欠利息530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XX东应支付原告尚欠利息5304.52元,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超军、孙金彦、XX军对被告XX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XX东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其三人应对被告XX东尚欠利息5304.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范超军、孙金彦、XX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304.52元;二、被告范超军、孙金彦、XX军对上述借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超军、孙金彦、XX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XX东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原告负担4505元,四被告负担109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齐慧慧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景文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