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冠县顺发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常延梅一审民事判决书1046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顺发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常延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冠县顺发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环路三干渠西侧。法定代表人周桂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清海,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职工。被告常延梅,女,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常延龙,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常延梅胞兄。原告顺发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诉被告常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清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发公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常延梅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延梅辩称,欠条上没约定利息,打完欠条后,还过一部分钱,不是原告主张的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常延梅因买车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由原告替被告垫付,原告替被告支付了车款24万元,被告后来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2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就剩余的12万元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予偿还。又查明被告常延梅在本院于2013年6月22日向其所作的送达笔录中表示因购车欠下原告债务,欠条是其本人书写,欠款数额不到1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本院依法制作的送达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延梅因购车向原告顺发公司出具欠条,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未提供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其催要欠款的证据,但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向被告催要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常延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虽辩称欠款数额不到12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常延梅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120000元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催告还款之日前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常延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延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冠县顺发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常延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祥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