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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饮酒后,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东南纺织厂门口及自己的浙A×××××号小型轿车内,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经陈某于凌晨2时46分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处置,由张某带陈某��医院治疗,被告人张某即驾驶其本人的小型轿车从萧山衙前东南纺织厂附近出发开往本区瓜沥镇方向,途中向衙前派出所投案并驾驶其小型轿车赶到衙前派出所,派出所民警于当日3时10分将此案移交本区交警大队衙前执勤中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值班记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查询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测试仪测试单,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尹某、杨某、陈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视频、录音音频光盘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