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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发现被告恶习太多,夫妻关系恶化,无法继续相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加之双方性格差异,缺乏必要的磨合,婚后发生争吵是正常的,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长,应会有所改善。同时考虑到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原被告也不应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