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2008年10月1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金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的一天晚20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市浙北大酒店一房间内容留胡某吸食冰毒。2、2013年2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市浙北大酒店一房间内容留胡某吸食冰毒。3、2013年3月初一天晚22时许,被告人毛某在其停靠在本市吴兴区妙西镇白杨山村与南山村交界处公路边的浙e×××××轿车内,容留胡某吸食冰毒。4、2013年5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市缘梦宾馆8317房间内容留胡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毛某共容留他人吸毒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鲍某、陈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尿样笔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