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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青岛莱西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青岛东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莱西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青岛东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青岛莱西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东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君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广,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莱西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解决被告所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务问题,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借款7000000元给被告,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5日内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故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7000000元,并负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为解决所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务问题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数额及期限,借款数额人民币柒佰万元(小写¥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第二条违约责任2、乙方(被告)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负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付给被告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7000000元,并负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企业之间借贷,是原告自愿,以援助为目的,以自有资金为被告解决资金困难,这种企业之间互相融通资金的行为并不影响国家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负担利息,但借用期满后,被告应该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而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只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负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青岛莱西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款7000000元。二、被告青岛东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青岛莱西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林审判员  倪鲁静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