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吕卫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卫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吕卫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竹青。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晶。原告吕卫清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卫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竹青,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晶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卫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竹青,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卫清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和强制保险合同各一份,投保上述机动车的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9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遂昌县妙高街道东峰吴突头村村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杨光贤受伤,遂昌县交通队认定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杨光贤受伤后,当日被送入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9日死亡,期间用去医疗费16921.53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杨光贤家属达成协议,约定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并赔偿杨光贤死亡造成的损失8万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同日履行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被告推诿至今不予赔偿。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96921.5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吕卫清与杨光贤发生交通事故,并由原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属实,但死者杨光贤系因进食时呃逆导致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医疗费用应剔除自理费用1419.13元及医保已报销的5元,其他医疗费用同意承担;住院期间无需每日二人护理。原告吕卫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简字(2012)第992号事故认定书,待证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机动车与杨光贤发生刮碰,由原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二份,待证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3、协议书,共同待证原告与杨光贤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其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内容。4、收条,待证原告一次性支付杨光贤家属8万元的事实。5、遂昌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二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发票二张、住院收费发票二张、遂昌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证明书,共同待证杨光贤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12月9日入院,2013年1月19日出院,总共住院42天,共支付医疗费16921.53元的事实。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火化证明各一份,共同待证杨光贤经医治,于2013年1月19日死亡,于2013年1月21日在遂昌县殡仪馆火化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6,其中的火化证明无异议,对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致死的主要疾病与证据5的出院记录相矛盾,根据证据5显示,杨光贤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杨光贤的死亡原因、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及杨光贤住院期间是否需要2人护理进行司法鉴定。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丽天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发现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与第五部分“鉴定意见”不一致,遂要求鉴定人员予以说明。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杨光贤一案的补充说明书》(以下简称补充说明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书经原告吕卫清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将交通事故对杨光贤造成伤害的严重性、自身存在疾病等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存在瑕疵,但补充说明书对上述瑕疵进行了补充说明,故交通事故和死亡存在因果联系。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补充说明中“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严重、且伤后长期卧床)”的表述有异议。从住院记录里面可以看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已得到有效控制,且住院42天也不属于长期卧床。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书综合分析如下:一、原告吕卫清提供的证据1、2、3、4、5及证据6中的火化证明,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吕卫清提供的证据6中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因被告提出异议,且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三、鉴定意见书与补充说明书,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文书,且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可以证明:1、杨光贤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交通事故、杨光贤自身存在的多种疾病、年龄偏大等因素与杨光贤的死亡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3、杨光贤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每天二人。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原告吕卫清于2012年7月6日将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k×××××(厂牌型号为五菱lzw1025sb3)的非营业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商业保险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险均包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9日,原告吕卫清驾驶浙k×××××轻型货车由遂昌县妙高街道东峰吴突头村往遂昌县城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途经遂昌县妙高街道东峰吴突头村村口路段倒车时与杨光贤发生刮碰,造成杨光贤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简字(2012)第9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吕卫清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光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光贤于当日被送入遂昌县中医院急诊科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27.58元(其中农村医保支付5元,实付122.58元),其中自理费用(非医保用药)为51.4元。在医护人员的建议下,杨光贤当日即住院治疗(其中2012年12月30日因医院年终医保结算出院,当天重新办理住院手续)。2013年1月19日17时25分许,杨光贤吃饭时不慎呃逆,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死者杨光贤共用去医疗费16793.95元,其中自理费用(非医保用药)为1343.13元。上述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除农村医保支付5元外,其余16916.53元均由原告吕卫清代为支付。2013年1月20日,原告吕卫清与死者杨光贤的儿子杨云福、杨云文达成协议,约定“一、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由吕卫清承担支付;二、杨光贤死亡后,吕卫清一次支付死亡赔偿金捌万元整;三、今后杨光贤事故死亡与吕卫清无关,今后无任何纠纷”。同日,原告向死者杨光贤家属支付8万元。原告履行协议后,与被告就理赔事项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浙江省统计局公布了《关于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及《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相关部门据此公布了2013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2013年5月1日起实施,至2014年4月30日止)。原告据此要求本案的各项理赔金额按照新公布的标准计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诉请标的总额仍为96921.53元。本院认为,原告吕卫清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轻型货车与行人杨光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光贤受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杨光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吕卫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杨光贤住院治疗42天,后因吃饭时不慎呃逆死亡。杨光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7399.73元:其中治疗费16916.53元;依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补充说明书,杨光贤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每天二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2天×2人×109.8元/人=92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人×30元/人/天=1260。杨光贤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0280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552元/年/人×5年×1人=72760元;丧葬费20043.5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10000元。依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补充说明书,杨光贤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是杨光贤死亡的诱发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吕卫清对杨光贤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损失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吕卫清本次事故应赔偿杨光贤近亲属因杨光贤受伤及死亡的各项损失57399.73元。原告吕卫清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杨光贤亲属的上述损失(57399.73元)后,可依据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权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原告吕卫清自愿多支付部分不得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故原告吕卫清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治疗费用应扣除自理费用(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对非医保费用系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而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推行的险种,其优先考虑的应当是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告吕卫清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合理医疗费,并无不妥。原告吕卫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交强险规定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卫保险赔偿金57399.73元。二、驳回原告吕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原告吕卫清负担72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500元;司法鉴定费用3980元,由原告吕卫清负担148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晓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露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