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瑞华,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皖KWC6**号红色奇瑞轿车,在临泉县新建路与港口路交叉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检测,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赵某甲、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代理审判员 孙 科 臣人民陪审员 陈 东 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媛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