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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董振夫、谢善宁与谢善宁、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夫,谢善宁,洪宇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53号原告:董振夫,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良亮。被告:谢善宁,农民。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炳辉。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振夫与被告谢善宁、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振夫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董振夫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董振夫承担。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