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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慈溪市盈鑫贸易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恒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恒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盈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恒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辉。委托代理人:洪雁。委托代理人:胡国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盈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群。上诉人金华市恒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盈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矽钢片148箱,货值29230元。次日,原告通过第三方物流将该批货物送达被告处,被告仓管员验收后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2012年12月28日,盈鑫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2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恒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涉及的货物没有收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都是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我们再付款,但至今被告没有收到2012年8月14日的增值税发票。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存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是否收到该批货物。对此,根据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原告所举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经第三方物流运送货物,被告员工也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被告以送货单上无具体签收人或公司印章为由否认收到货物,原告对此也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前的签收习惯即无固定签收人,也不需要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此外,被告以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之前交易中增值税发票的单价、数量与实际交易情况存在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恒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盈鑫公司货款人民币29230元,并自2012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恒光公司负担。上诉人恒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29230元货物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送货单、货物运单、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员舒寿云的调查笔录,但上述依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具体理由如下:1、送货单及货物运单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形成,并且该证据也存在缺陷,原审法院不能以双方曾经发生的无争议的业务关系来当然的认定本案发生的业务,尤其是关于本案的货物运单上的签名是谁都无法明确,如果以此认定双方的交易,无形纵容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的证据之二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交付给上诉人的凭证,原审法院对于该增值税发票是否抵扣未进行任何查询,就当然的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价值29230元的货物,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对交易没有争议,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进行的抵扣,上诉人对于已经抵扣了的业务也没有任何异议,但本案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至今未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无法进行抵扣,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就当然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了业务关系,显然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3、“送货员舒寿云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取得的程序违法,认证质证也是违法的,且该证据中送货员舒寿云的前后陈述均自相矛盾,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而原审法院当然的采信了送货员舒寿云的调查笔录,也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一个重要原因。4、仅凭“送货员舒寿云的调查笔录”这一关键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29230元的货物,送货员舒寿云所陈述的送货地址,并非上诉人一家企业,故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确实接收了货物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查明。二、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取得、认证违反相关程序。1、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送货员舒寿云的调查笔录”取证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供应给上诉人价值29230元的货物,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送货员舒寿云的调查笔录”并不是被上诉人无法取得的证据,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可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上诉人的质询,但该案中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并未提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向法院申请,显然一审法院扩大了法律居中裁判范围,导致本案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对于“送货员舒寿云的调查笔录”要求质证时间是2013年3月5日,而判决书下发的时间属2013年2月5日,显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存在主观偏见的行为,在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前就对本案的事实给予下判,由于主观偏见,导致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三、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违反税收的相关规定未予以处理。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此前进行交易的所谓的13笔业务的送货单、货物运单及增值税发票,目的是为证明与上诉人发生了第14笔29230元的业务关系,但是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运单中的数量及增值税发票中的数量不一致虚开行为并未进行制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货物单价不符的异议并未进行采纳,显然纵容了被上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对此原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予以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还存在29230元货款关系,应当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而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盈鑫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公正,事实也是清楚的,上诉人的上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本案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已经将货使用完毕了,还在抵赖,一会儿说发票没有收到,一会儿又以其他借口予以抵赖,其上诉是没有理由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恒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该公司采购清单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两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恒光公司在8月初已经向其他人订购矽钢片,不存在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订货交易的行为。2、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无法证明恒光公司已经收到货款及发票。盈鑫公司质证认为:采购清单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两份,是恒光公司向别人采购,与其无关。对证人许某的证言,因恒光公司没有指定谁做财务谁做销售,她肯定不是做销售的,她应该兼财务的。当时,做采购和财务都是女孩子,电话打来搞不清楚到底是谁。盈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2日下午两点左右与恒光公司的财务或采购人员及恒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辉的电话录音二份。2、电话录音记录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交易事实真相。恒光公司质证认为:一、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上的部分文字与电话录音不一致,如“要货联系不都是你联系的吗”中录音里并没有“要货”两个字。“发票六个月后才过期的”,但录音中是“发票不是六个月后过期的吗”。二、被上诉人认为是在2012年8月12日下的订单,但8月12日是星期天,我公司不上班,所以不可能在电话里约定数量、型号、随时发货的可能。整个录音文本中吴光辉或许某都没有承认有这笔交易行为及收到过增值税发票,而且许某明确说明这个事情她是不知道的,她只是负责转达毛建群说的话给吴光辉。与吴光辉的整个录音也是一样,没有确认过8月12日这笔货物的交易行为,从头到尾都是在谈边角料的问题及算错钱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在电话里很多事情是说不清楚的,可能是毛光辉说他自己的,对方听不清楚他的意思。双方都是各自管各自说话,没有对接对方的问题。恒光公司在2012年8月7日就和杭州晟杭电子有限公司约定了矽钢片的交易行为,所以不存在向被上诉人订购矽钢片的事实。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恒光公司提供的该公司采购清单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两份均为复印件,并无原件可核对,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许美肖某陈述,2012年12月12日毛建群与恒光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中的通话对象是其本人,内容是其说的。该陈述佐证了盈鑫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证人还陈述其是做销售的,对采购及财务不清楚。但通话录音的内容表明其对双方发生交易的事实是清楚的。且2012年12月12日毛建群与许某及吴光辉的通话录音内容中,毛建群一再强调要求支付2012年8月12日的这笔货款,但许某及吴光辉均未否认收到货物,只是以其他理由应对。根据原审中的送货单等证据,结合两份通话录音的内容,可以证明2012年8月12日恒光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故对盈鑫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2年12月12日,盈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群打电话向恒光公司工作人员许某及法定代表人吴光辉催讨2012年8月12日送货单中记载的货物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8月12日送货单中记载的货物,恒光公司是否收到。在原审中,盈鑫公司提供了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的送货单一份,在该送货单上签收有“实收148件,12.8.13,恒光”之内容,但恒光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货物未收到。盈鑫公司在原审中补强举证,提供双方在此之前的交易送货单,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第三人物流公司送货至恒光公司,由恒光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在这些送货单上,签收有“实收XX件,恒光”及“实收XX件,胡”两种方式。恒光公司对2012年8月12日之前双方发生的交易没有异议。经审查,2012年8月12日之前的送货单的签收方式与2012年8月12日的送货单签收方式上相同,交易习惯一致。在二审中,盈鑫公司进一步举证,提供了2012年12月12日盈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群与恒光公司工作人员许某及法定代表人吴光辉的通话录音两份,该录音中毛建群明确向许某及吴光辉催讨2012年8月12日送货单中的货款,许某及吴光辉均未予以否认。综合以上证据,原判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对于原判落款日期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出裁定纠正。对于恒光公司认为货运单数量与增值税发票不一致的问题,因其提出的交易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系2012年8月12日之前,并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恒光公司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恒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