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左鹏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鹏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鹏俊(曾用名:左鹏进),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案发时租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人左鹏俊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鹏俊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鹏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大地凤凰城办公楼,趁总经理办公室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因被害人不能提供被盗电脑型号等信息无法价格认证)。后被告人左鹏俊将该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2、2012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安庆市第八人民医院四楼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华硕牌A53X1245SD-SL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865元。3、2012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比亚迪汽车专卖店,趁一楼员工办公室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鲁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牌ideapady430-20005型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左鹏俊将该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72元。4、2012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迎江区恒大绿洲工地项目部,趁办公室无人之际,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因被害人不能提供被盗电脑型号等信息无法价格认证)、一部佳能powershota3200is型数码相机及人民币200余元。后被告人左鹏俊将该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数码相机则在公安机关搜查其租住处时被依法查获。经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88元。5、2012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道160号东风雪铁龙汽车专卖店,趁二楼市场部办公室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金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钱包内人民币2300元。6、2012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英德利汽车城联友汽车贸易公司三号展厅,趁二楼办公室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潘某某一台宏基牌725-c7cbb笔记本电脑及一部佳能伊克萨斯115型数码相机。后被告人左鹏俊将该电脑和数码相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479元、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089元。7、2012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大观区水上公园路中宜集团办公楼,趁7楼员工办公室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钱包内人民币600元。8、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宜秀区集贤北路农贸大市场新雷建筑有限公司,趁总经理办公室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因被害人不能提供被盗电脑型号等信息无法价格认证)。后被告人左鹏俊将该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9、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迎江区沿江东路98号安庆市旭源商贸有限公司,趁二楼办公室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柜子里的15包中华牌硬盒香烟。后被告人左鹏俊返回该办公室准备盗窃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时被发现,被告人左鹏俊遂扔下电脑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75元。10、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40号安庆市尤宜防保科技有限公司,趁五楼副总经理办公室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佘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一部三星数码相机(因被害人不能提供被盗相机型号等信息无法价格认证)。11、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地税分局,趁一楼厨房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储藏室里的四瓶六年口子窖酒。经鉴定,被盗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672元。12、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同安社居委思创街新球集团银信贷款公司,趁二楼接待处办公室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三星s5830型手机。后被告人左鹏俊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2元。被告人左鹏俊多次盗窃,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52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主要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鹏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左鹏俊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大地凤凰城办公楼,趁总经理办公室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左鹏俊将该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2、2012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安庆市第八人民医院四楼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华硕牌A53X1245SD-SL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865元。3、2012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比亚迪汽车专卖店,趁一楼员工办公室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鲁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牌ideapady430-20005型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左鹏俊将该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4、2012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迎江区恒大绿洲工地项目部,趁办公室无人之际,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佳能powershota3200is型数码相机及人民币200余元。后被告人左鹏俊将该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数码相机则在公安机关搜查其租住处时被依法查获。经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88元。5、2012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道160号东风雪铁龙汽车专卖店,趁二楼市场部办公室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金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钱包内人民币2300元。6、2012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英德利汽车城联友汽车贸易公司三号展厅,趁二楼办公室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潘某某一台宏基牌725-c7cbb笔记本电脑及一部佳能伊克萨斯115型数码相机。后被告人左鹏俊将该电脑和数码相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7、2012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大观区水上公园路中宜集团办公楼,趁7楼员工办公室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钱包内人民币600元。8、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宜秀区集贤北路农贸大市场新雷建筑有限公司,趁总经理办公室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左鹏俊将该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9、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迎江区沿江东路98号安庆市旭源商贸有限公司,趁二楼办公室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柜子里的15包中华牌硬盒香烟。后被告人左鹏俊返回该办公室准备盗窃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时被发现,被告人左鹏俊遂扔下电脑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75元。10、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40号安庆市尤宜防保科技有限公司,趁五楼副总经理办公室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佘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一部三星数码相机(因被害人不能提供被盗相机型号等信息无法价格认证)。11、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地税分局,趁一楼厨房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储藏室里的四瓶六年口子窖酒。经鉴定,被盗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672元。12、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左鹏俊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同安社居委思创街安徽新球集团银信贷款公司,趁二楼接待处办公室无人之际,入室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三星s583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2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左鹏俊退赃共计人民币10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左鹏俊指认其盗窃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等物品及钱款的地点。2、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08)枞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枞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左鹏俊有前科劣迹;前罪羁押时间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8月29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鹏俊出生于1990年6月10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搜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女友左某某的住处搜查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财物及发还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2012年8月29日下午,在安庆市宜秀区迎宾路五星国际168宾馆将被告人左鹏俊依法抓获。7、部分被盗物品的购买票据,证实被盗物品的品牌、型号、购买时间等基本信息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左鹏俊退缴赃款人民币10900元。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周某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左鹏俊。三、鉴定意见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估价价值。四、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左鹏俊在安庆市第八人民医院实施盗窃及其驾驶租赁的汽车作案时的行车路线等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左右,左鹏俊开车到其家中,其收购了两部手机及一台笔记本电脑。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左鹏俊女友,民警在其住处搜出的涉案物品是左鹏俊留下的。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左鹏俊租赁汽车的情况。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李某某、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机等物品及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品牌型号等情况。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左鹏俊的供述,证实其自2012年5月至7月间,在安庆地区跨区实施盗窃十二起,盗得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等物品及现金,所盗财物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鹏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来到企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乘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4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3、6起盗窃事实中,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已被销赃,价格鉴定意见中关于该部分被盗物品的估价仅是依据被害人陈述的品牌、型号、购置时间等信息作出,并无其他有关凭证与之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相关物品价值证据不足,应当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被告人左鹏俊的供述按其销赃所得数额予以认定,即被告人从比亚迪汽车专卖店窃取联想笔记本电脑的盗窃数额按人民币1400元予以认定,从联友汽车贸易公司三号展厅窃取宏基笔记本电脑和佳能伊克萨斯数码相机的盗窃数额按人民币1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已退缴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鹏俊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鹏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羁押期间五个月二十天(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8月29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二、已退赃款人民币10900元发还被害人,余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程 卓人民陪审员 邓来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