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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柴菊香与杜清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菊香,杜清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柴菊香,工人。委托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清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地址安阳市。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菊香诉被告杜清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菊香委托代理人刘艳东、被告杜清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旺、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菊香诉称,2013年1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杜清江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彭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岗头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将站在道路南侧边缘的行人柴菊香撞倒,造成原告柴菊香受伤。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经峰峰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清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柴菊香无责任。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碾压伤、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40天,被告至今未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4043.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清江承担,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当事人信息、事故经过和责任情况。二、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三、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和加强营养,医疗花费共计81872.1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9372.1元。四、原告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五、护理人员董田银、索娇娇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董田银持有的结婚证,索娇娇持有的结婚证,证明护理人员董田银月收入7486元,索娇娇月收入2858元。六、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3000元;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鉴定费2100元。七、临水镇临水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临水社区。八、董子晔、董紫玲的出生证明、户口页,证明原告子女情况。九、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300元。被告杜清江辩称,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杜清江提供下列证据: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杜清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500元。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的不予赔偿。被告人财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杜清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彭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岗头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将在道路南侧边缘的行人柴菊香撞到,造成原告柴菊香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40天,医疗费用共计81872.1元,其中被告杜清江垫付62500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外侧皮肤和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加强营养。2013年4月18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柴菊香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3000元,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2100元。2013年2月6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杜清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柴菊香无事故责任。被告杜清江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柴菊香与丈夫董田银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董子晔出生于2004年3月4日,女儿董紫玲出生于2008年9月27日。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第201304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第3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董田银持有的结婚证、被扶养人出生证明、收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81872.1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3000元,误工期限120天,误工费16552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本院认为,应按照工资表记载的实发工资计算月收入为2864.17元,月平均出勤天数30天,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78天,故误工费为2864.17元÷30天×78天=7446.8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护理人员董田银月收入7486元,护理期限90天,索娇娇月收入2858元,护理期限40天,护理费共计36233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董田银、索娇娇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本院认为,护理人员董田银的误工证明显示护理人员董田银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的时间为40天,在此期间收入有减少,故本院仅认可护理人员董田银40天的护理期限。工资表记载董田银月平均出勤天数28天,索娇娇月平均出勤天数29天,故护理费为7486元÷28天×40天+2858元÷29天×40天=14636.3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现住地址在农村,与其提供的临水镇临水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相悖,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不予采信。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定残之日36岁,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夫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董子晔出生于2004年3月4日,女儿董紫玲出生于2008年9月27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9年×10%÷2人+5364元×14年×10%÷2人=6168.6元;7、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营养费2000元(50元×4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88872.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9713.8元;鉴定费2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杜清江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杜清江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88872.1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余78872.1元,因被告杜清江已垫付62500元,故被告杜清江赔偿原告16372.1元即可。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9713.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人财保险予以赔偿。鉴定费2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菊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46.84元、护理费14636.36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1813.8元;二、被告杜清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菊香医疗费9372.1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6372.1元。三、驳回原告柴菊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保全费520元,原告柴菊香负担12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杜清江负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力审判员 孟园园审判员 张 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