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与姜登阳、吕召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姜登阳,吕召胜,孙久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濮民金初字第32号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曹东亮,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振松,该社副主任。被告:姜登阳,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吕召胜,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孙久鹏,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本院受理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诉被告姜登阳、吕召胜、孙久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姜登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住所地均在在濮阳市华龙区和濮阳市高新区,不属于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濮阳市××区。故被告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姜登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胜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