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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与张××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707号原告李××,女,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6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8年2月2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艾。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从2012年到现在,一直生气吵架,对原告不信任,现已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艾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嫁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原、被告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为了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08年2月2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艾。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真正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强国考审判员  邓秋成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