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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669号原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男孩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对原告缺乏信任,曾几次吵架后动手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也不例外。原被告婚后生活很艰苦,被告无稳定工作,却不思上进,经常酗酒赌博,原告虽多次劝及被告,但被告仍屡次不改。2012年8月双方在外地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赶出房内,原告无奈返回娘家住处。现起诉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户籍证明信一份。被告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法庭对其调查时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令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的调查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8日在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11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孩子出生百天后由被告母亲照管。婚后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恋,婚后生育一男孩,登记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给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赵海芹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