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成都炫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周荣菊。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炫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小科甲巷*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岳喜耀,成都炫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周荣菊与被告成都炫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炫蜂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3年5月12日的《人民法院报》向被告炫蜂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书。现公告期满,被告炫蜂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士戎、人民陪审员钟翠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菊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菊诉称,周荣菊于2012年2月1日开始到炫蜂公司处工作,工作部门是保洁。2012年11月13日,炫蜂公司突然通知周荣菊不用去上班了,当时炫蜂公司还未向周荣菊发放2012年10月的工资1800元及11月的工资640元。炫蜂公司告知周荣菊,过段时间恢复上班就发放工资,但炫蜂公司至今未通知周荣菊上班及发放应发工资。自周荣菊入职以来,炫蜂公司未与周荣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周荣菊缴纳社会保险。现周荣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炫蜂公司支付周荣菊2012年10月至11月的劳动报酬2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荣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周荣菊身份证复印件、炫蜂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3、炫蜂公司考勤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荣菊的入职时间。4、炫蜂公司工资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荣菊的工资标准及炫蜂公司拖欠周荣菊工资的数额。被告炫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周荣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炫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周荣菊的诉讼主张���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周荣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周荣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周荣菊于2012年2月1日到炫蜂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保洁,周荣菊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炫蜂公司未与周荣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周荣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3日,炫蜂公司通知周荣菊暂停上班,炫蜂公司停止营业。至今炫蜂公司仍未营业,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炫蜂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为当月10日至15日发放上月工资,炫蜂公司停止营业时,周荣菊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尚未发放。2012年11月23日,周荣菊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炫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向周荣菊出具《收件证明》,周荣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周荣菊与炫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周荣菊向炫蜂公司提供了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炫蜂公司应当向周荣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炫蜂公司拖欠周荣菊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未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炫蜂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周荣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为1600元,则周荣菊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13日的工资共计2293元(1600元+1600元÷30天×13天),周荣菊主张拖欠工资244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此,对周荣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炫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荣菊拖欠的工资2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炫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莉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