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韦玉龙、韦栩懋、韦婷婷与赖世杰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玉龙,韦栩懋,韦婷婷,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都安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赖世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市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玉龙,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瑶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栩懋,男,1983年8月7日出生,瑶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婷婷,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君,男,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蓝启章,县长。委托代理人韦伟球,男,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制办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韦俊昌,局长。委托代理人覃强,男,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韦康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光韬,男,都安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原审第三人赖世杰,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教师。委托代理人韦德立,男,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智,男,1956年6月6日生,壮族,居民,系赖世杰之父。上诉人韦玉龙、韦栩懋、韦婷婷等三人因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玉龙、韦栩懋、韦婷婷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君,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韦伟球,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覃强,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杨光韬,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韦德立、赖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3年间,被告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规划建设的需要,向安阳镇镇南社区板屯二队征收土地用于屏山南路延长线的建设,根据2003年4月11日《征地外业丈量调查记录表》记载,争议地面积0.171亩,属菜地(位于安阳二小东面围墙外),户主是兰月仙,有兰月仙签字;而在同一份表内,亦有户主为韦仕荣签字的被征水田0.078亩,韦仕荣是韦玉龙的丈夫,兰月仙的儿子;在2004年4月25日《新区第一期开发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兑现表》上,有原告韦玉龙的家婆兰月仙签字领取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菜地补偿款36128.40元及其他款项,亦有韦玉龙丈夫韦仕荣签字领取的土地补偿款19542.74元。2007年韦仕荣病逝。而韦仕荣生前是农业户口,三原告属非农业户口。2011年11月17日,根据第三人赖世杰的申请,按照《都安瑶族自治县屏山大道南段建设工程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被告县住建局从征收的兰月仙0.171亩菜地中划出81平方米,作为第三人的宅基地,宅基地编号为安阳镇屏山大道南段V—**号,并给笫三人颁发了地字第2011—G0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2011—H04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7月22日,县人民政府作出都政函(2012)76号《关于同意给予赖世杰等3户居民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2012年8月2日被告县国土局给第三人颁发了(2012)国建字笫01002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2年10月31日,第三人开始动工建房,兰月仙到场阻止,经执法人员说服教育后兰月仙离开了现场。2010年11月16日,原告曾起诉到法院,后因部分案件事实尚未查实而撤诉。2013年1月24日原告重新起诉,认为三被告没有办理合法征用手续,就将其自留地划给第三人使用,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三被告发结第三人的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复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农民集体土地主张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韦玉龙之丈夫韦仕荣及其母亲兰月仙在同一份征地表上和补偿费兑现表上都签字并手印,同意征收土地,并领取补偿费,当时韦仕荣应当知道0.171亩争议地是其母亲兰月仙签字并领款的,但他在世的几年期间都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在分家时兰月仙并没有将争议地分给韦仕荣夫妇经营管理。原告主张家婆兰月仙将争议地分给其管理使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韦仕荣去世后,三原告均是非农业户口,不应当再享受生产队集体的任何权益。被告依法征收土地,手续完善,给第三人所颁发的各种证书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笫四条、第五条、笫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維持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11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赖世杰的地字第2011—G0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字第2011—H04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维持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2年7月22日作出的都政函(2012)76号《关于同意给予赖世杰等3户居民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3、维持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8月2日给第三人赖世杰颁发的(2012)国建字笫01002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4、驳回原告韦玉龙、韦栩懋、韦婷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韦玉龙、韦栩懋、韦婷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自留地在第三人建房前上诉人一户在此种菜已有多年且从未被集体收回,上诉人对该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与兰月仙无关。此事实在一审原告提交的生产队集体证明当中己得到证实。(二)兰月仙及韦仕荣签字确认的《征地外业丈量调查记录表》、新区第一期开发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补偿费兑现表》所涉及的土地均不是本案争议土地,因该两份表中从来没有明确丈量及征用土地的四至方位。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与类型也与本案争讼的土地不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如上所述,兰月仙并未同意征收本集争讼土地,也正因如此,当其发现其儿媳经营的自留地被非法侵占后才愤愤不平,为维护上诉人的权益而到现场阻工,兰月仙不知道争讼土地被征收,韦仕荣就更不可能知道。因韦仕荣签字确认征收的不是本案争讼土地,而韦仕荣与兰月仙早年间就分户,不在一起居住。兰月仙户的土地征收情况,韦仕荣没有义务知道,何况两人签字时根本无人告知相关情况,两人所签字领款也不在同一时间同一页面。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三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给予给第三人作出的都政函(2012)76号《关于同意给予赖世杰等3户居民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赖世杰用地建房符合《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二)所争议的地块已被合法征收,事实清楚。2003年间,我县根据城镇规划建设的需要,向安阳镇镇南社区板屯二队征收土地用于屏山南路延长线的建设,争议地属于征收范围之内,由户主兰月仙确认面积,并领取征地补偿款,当时被征收的土地含韦仕荣(韦玉龙的文夫)户0.078亩水田,也是由韦仕荣领取征地补偿款,而这两块被征收的土地是在同一份《征地外业丈量调查表》中,当时韦仕荣没有理由不知道争议地是由其母亲兰月仙签字并领款,该争议地被征收后,韦仕荣生前均未提出异议。然而,在韦仕荣去世后,韦玉龙才提出该争议地原为其管理使用,其用心可想而知。综上所述,都安县人民法院(2013)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给予驳回。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一审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证土地来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始终对其主张提不出法律上有效的证据。被上诉人征收土地的手续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审第三人获得的宅基地土地来源清楚,获得宅基地合法,符合我县建设用地规划。我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赖世杰述称,(一)本案争议地征收前户主是兰月仙,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主体资格。(二)上诉状称:“兰月仙签字确认的《征地外业丈量调查记录表》、《百才新区第一期开发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补偿兑现表》所涉及的土地均不是本案争议土地,因该两份表中从来没有明确丈量及征用土地的四至方位。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与类型也与本案争讼土地不一致”。上诉人此观点不成立。(三)上诉状称:“兰月仙未同意征收本案争讼土地”、“兰月仙不知道讼争土地被征收、韦仕荣就更不可能知道”。上诉人又违背了事实,颠倒了是非。(四)上诉状称:兰月仙“为维护上诉人的权益而到现场阻工”。这一观点不符事实。(五)上诉人韦玉龙在一审庭审时,当庭称本案争讼的0.171亩自留地是她家婆兰月仙在分家时分给她的。事实上,兰月仙以户主身份从生产队得来的0.171亩自留地,在分家时并没有分给上诉人。总之,根据兰月仙参加其0.171亩地的征收丈量及签字、手印,并领取本案争议地的补偿金;又根据韦仕荣在世几年全家人不提出异议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争讼地在征收前户主是兰月仙,不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11月17日颁发给原审第三人赖世杰地字第2011—G0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2011—H04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8月2日颁发给原审第三人(2012)国建字第01002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2年7月22日所作都政函(2012)76号《关于同意给予赖世杰等3户居民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涉及争议的0.171亩土地原属安阳镇镇南社区板屯二队集体所有,由兰月仙户管理使用,2003年间,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该宗土地。该事实有经兰月仙签字捺印确认的《征地外业丈量调查记录表》以及《新区第一期开发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兑现表》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上诉人辩称兰月仙签字确认征收的0.171亩土地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玉龙、韦栩懋、韦婷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国毅审判员 寇四清审判员 华卫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荷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