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龚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10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为谋求非法利益,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从广东购进770条南京(红)香烟,欲从义乌托运至江苏宜兴销售。2012年12月17日,义乌市烟草专卖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义乌市江东街道永胜小区92幢1号义乌市甘霖托运处(义乌-宜兴)检查时,当场查获了被告人龚某交付托运的770条南京(红)香烟。经义乌市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847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龚某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甘霖托运处出具的证明,烟草专卖局证明,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材料,移送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代为保管清单,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证人傅某、王某的证言,鉴定委托书及检验报告,价格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770条南京(红)香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