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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文军与周双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军,周双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800号原告:王文军。委托代理人:胡春萍。被告:周双林。委托代理人:吴庆浩。原告王文军为与被告周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军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原告王文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春萍、被告周双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浩到庭参加二次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军起诉称:2011年12月11日,在绍兴县孙端镇镇塘殿村村委旁,被告周双林驾驶浙D×××××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文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毁损之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并出具第0043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双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支付40000元医疗费用。经交警查询,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时已脱保,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80294.80元(不含伤残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双林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需原告提供住院清单,该医疗费中没有包含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三个月;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辆损毁未能提供评估机构评估报告或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20时,被告周双林驾驶浙D×××××号轿车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交汇车辆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文军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罗兴英)发生碰撞,造成王文军、罗兴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双林弃车逃逸。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双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兴英无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19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3735.0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文军现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不足10%,双下肢长度未相差2㎝以上,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373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护理费11649元、误工费32839.1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103.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双林支付给原告王文军医疗费40000元。同时查明,浙D×××××小型轿车系被告周双林所有,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罗文英已在浙D×××××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优先获得赔偿3058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586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绍兴县孙端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情况说明;本院(2013)绍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文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驾驶员周双林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损失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周双林应予全额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本院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王文军主张由被告周双林承担80%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其中2012年4月7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姓名系王军,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享有伙食补助,计算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提供收入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月工资为3500元,故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医疗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期限过长,故原告根据医疗证明书及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99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毁损,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商品信誉卡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毁损的损失大小,故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伤残费,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明确表示不支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三)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现原告未缴纳该费用,后鉴定机构因该情况又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说明鉴定的形成过程,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内赔付44988.1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超出部分经济损失66115.06元(111103.23元-44988.17元)由被告周双林赔偿80%计5289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文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11103.23元,由被告周双林赔付97880.22元,因被告周双林已支付原告王文军40000元,余款57880.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减半收取904元,由原告王文军负担254元,被告周双林负担650元,被告周双林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