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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亭与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亭,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九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张亭,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赵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君君,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亭与被告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元月7日受理后,元月23日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中止审理,同年4月22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被告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功、熊君君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工作,在值班期间,值班室发生火灾,原告被烧伤,伤势严重,造成二级、四级、六级、八级多处伤残,后期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依赖费用、假肢配置费、鉴定费等合计1538168元,开庭时,因伤残赔偿金标准提高,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8364元,请求赔偿损失总额1586532元,并请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期间,属于工伤赔偿范围,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值班室存放汽油不是我公司行为,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3、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4、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九万多元,原告应该返还。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火灾事故认定书》裕公消火认定(2012)第1号,证明(1)火灾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30号5时58分,地点位于被告经营所在地的门卫值班室,原告在值班室内烧伤;(2)火灾事故成因是值班室存放汽油,汽油挥发遇火源,发生轰燃,引发火灾事故。2、出院记录(二次),证明(1)原告被烧伤后于2011年11月30日9点49分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2012年5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173日;(2)2012年8月13日第二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0日出院,住院27日。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部门评定,多处伤残,不同部位分别构成二级、四级、六级、八级伤残,后期为完全护理依赖。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评定伤残支付的费用1300元。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双手截肢需配置安装机电手,每次需款项64000元,使用4年更换一次,应更换6次,合计需要人民币384000元。6、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用人关系,不系劳动关系。被告为其辩驳理由举证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安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是六安市保安服务公司员工,被告已将包括社会保险费用在内的服务费交纳给该公司。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4、安全警示规章图片、保安部管理条例、公司员工证明两份等,证明安全教育及安全设施到位。5、视频监控资料、问话笔录13份、现场勘验笔录(从消防部门调取)等,证明案发当晚系原告自身原因引发火灾。6、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垫付9万元医疗费。经举证、质证:(一)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系单方做出的鉴定,应以第二次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对于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系单方鉴定费用。对于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来决定。对证据6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是被告与六安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安全警示规章图片”、“保安部管理条例”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保安职责的说明,看不出对被告职责说明。对员工证明(情况说明)两份,上面是三个人签字,应属于证人证言,证言要一人一证,其形式不合法,三个证人不出庭,我方无法对证人进行询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第一份火灾勘验现场笔录记载:“值班室内存放装机油用的油桶,桶里有很重的汽油味”。该机油桶上有“广汽”字样,应是被告平时使用的。现场有烟头、烟盒,对事故发生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对火灾现场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照片上的油桶有“广汽本田”标识,上面的盖子是打开的,这足以证明事故现场的机油桶属于被告管理使用。对于证据6无异议,但医疗费我方没有诉请。经庭审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配置假肢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和具有配置假肢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意见来决定,该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2、3、5、6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对证据4中员工书明,属证人证言,没有接受质询,且无旁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与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排保安四名到被告处提供保安服务,每月每名保安工资1560元。原告张亭受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派遣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1月30日5时58分许,原告在被告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门卫值班室值班时发生火灾,原告被烧成重伤,当即被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5月23日出院,2012年8月13日再次入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约九万元。2012年4月10日六安市裕安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裕公消火认定(2012)第1号),确认起火原因是值班室汽油挥发,形成混合性可燃气体,遇到点火源发生轰然,引发火灾事故;并分析灾害成因是门卫值班室存放汽油,员工安全意识不强,导致火灾发生。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后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单方进行的伤残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司正源(2013)临鉴字第B171号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伤有四处构成伤残,分别构成二级、四级、六级、八级。其护理依赖程度是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本4S店存放汽油,一块存放在一楼销售大厅的一间库房里,另一块存放在修理车间。火灾现场(值班室内)有装机油用的桶,桶有很重的汽油味,桶内残留一点点汽油,该机油桶上有“广汽”标识,值班室无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本院认为:原告与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保安公司派遣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原告与被告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值班在值班室被烧伤致残,依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核为: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误工费20020元{385天算至评残前一日*(1560元/月÷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7560元(87.8元/天*1人*200天)、住院营养费4000元(20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4000元(200天*20元/天)、交通费2000元(200天*10元/天)、××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20年多处伤残累计)、后期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640960元(32048元/年*20年)、鉴定费1300元,计11103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总计1150320元。被告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本4S店一楼销售大厅库房和修理车间存放汽油(易燃易爆物),被告有责任依规定严格管理,杜绝乱用、乱放。原告工作场所是被告提供的值班室,值班室内存放汽油,装汽油的机油桶上有“广汽”标识,在没有证据证明值班室存放汽油是原告行为的情况下,值班室存放汽油挥发遇火源轰然,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该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职责是安全保卫,故其有义务、有责任排查、排除安全隐患,但其对值班室存放汽油(易燃易爆物)不制止,显然属安全意识不强,导致火灾发生,原告有过失,应负相应责任,即负20%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假肢装配费384000元一节,被告抗辩称:假肢配置费用不合理、缺乏科学依据,属证据不充分。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以根据实际配置费用另行主张。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亭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计1110320元的80%,即人民币888256元。二、被告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亭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赔偿款928256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原告张亭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锡如审判员  钱 静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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