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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宝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宝林,荆秀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林,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庆彬,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秀艳,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阚素华,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宝林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宝林及委托代理人刘庆彬,被上诉人荆秀艳及委托代理人阚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宝林在原审时诉称:被告荆秀艳系原告弟妹,弟弟孙宝军(已故),被告因房屋拆迁无地居住为由未经原、被告协商,强占居住属于原告房屋产权的房屋自2012年1月初至今。原告多次让被告搬走未果,原告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告知本案应到法院起诉,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精神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物,价值18.9万元整,地址:吉林市昌邑区威恩新村A区1#1-10-3号;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荆秀艳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1996年就在原动迁房屋中居住,2010年房屋动迁,并由被告缴纳的相关费用,回迁后的房屋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2010年1月16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其名下楼房一室一厅47.23平方米的房屋赠予给答辩人居住,如动迁由答辩人交扩大面积费,并享有动迁后房屋所有权。在签订协议时有原告妻子宋春芝、父亲孙兴龙、母亲李佰芳现场签字见证。还有孙宝林女儿孙绿竹传真书证。按照协议约定,答辩人已交付公产该私产的相关费用17,947.00元和扩大面积费用14,759.00元+8,000.00元=21,959.00元。答辩人付清上述费用并办理入户手续后居住至今。该房屋产权应依法确认归答辩人所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2010年1月16日,原告孙宝林与被告荆秀艳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于动迁,甲方孙宝林(系乙方荆秀艳大伯哥,乙方亡夫孙宝军因病于2006年12月3日去世)将其名下的楼房一室一厅公产房(该楼房坐落于吉林市面粉厂住宅)47.23㎡赠给弟妹荆秀艳居住,如动迁,由荆秀艳支付扩大面积费,并享有动迁后房屋的所有权,该房更名费用由乙方承担。”2010年1月24日,孙宝林与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孙宝林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辽北胡同2号楼4单元6楼中门,建筑面积47.23平方米的房屋交给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除,置换的对应房屋为吉林市昌邑区威恩新村A区1栋1单元10楼3号,建筑面积63平方米。另查明,本案上述房屋的房改金和扩大面积费由被告荆秀艳交纳,现原告孙宝林与被告荆秀艳居住于诉争房屋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腾迁出该房屋。原判决认为: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上述规定,首先,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须为该物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证明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次,相对人须为无权占有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中对诉争房屋置换前的房屋约定“如动迁,由荆秀艳支付扩大面积费,并享有动迁后房屋的所有权。”由此,被告荆秀艳交纳诉争房屋的房改金及扩大面积费,可视为对该协议的履行,其居住于诉争房屋是基于履行原被告协议约定即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属有权占有。综上,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孙宝林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孙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原物;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现安置住房的来源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1、1986年上诉人与妻子宋春芝结婚时自己出资购买的面积为65.87平方米小房屋。2、2009年因面粉厂占地被分到昌邑区辽北胡同2号楼4单元6楼居住,房屋面积47.23平方米。3、2010年2月该楼拆迁。2011年12月回迁安置到现住房,房屋面积63平方米。二、李佰芳系上诉人的母亲,是被上诉人的婆婆,当时健在。上诉人的弟弟孙宝君2006年去世前,被上诉人及女儿孙青竹是该家遗产合法代位继承人,一直在上诉人的父母家共同居住。因被上诉人的因素婆媳关系一直不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次协商,双方同意后并签订了换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现安置小房(吉林市昌邑区成恩新村A区1号楼1-10-3号面积63平方米),上诉人和父母一同等待回迁大房屋居住(吉林市昌邑区成恩新村小区A区1号楼3-16-3号面积81平方米)。三、被上诉人的婆婆李佰芳于2010年10月15日去世。被上诉人认为公公孙兴龙已年迈,并再次找到上诉人商量如何索要大房子,让上诉人放弃大房子,并由被上诉人的女儿孙青竹承担赡养老人的责任。之后,经上诉人同意,在被上诉人委托其姐姐荆秀娟的见证下,2011年12月9日上诉人及妻子签订了《放弃书》,《放弃书》的内容除放弃房屋之外,不含任何其他置换条件(不含被上诉人交纳房改金等事项)。达成协议后,置换房屋事宜已自行分配完毕,证明《放弃书》已生效。上诉人将协议中分配给自己的房屋自行出资交齐了各项费用(房改金、扩大面积费等),该房屋置换已既成事实并由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四、2011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荆秀艳伙同多人挟持公公孙兴龙到昌邑区千鹏法律服务所签订了遗嘱继承见证书,想要独占、强占回迁安置房屋。见证书签订后,当天晚上孙兴龙找到他的亲属泪诉,称荆秀艳把他的房子抢走了。顿时引起亲属们的愤慨。第二天孙兴龙及他的亲人一同到昌邑区千鹏法律服务所撤销了遗嘱见证书,这才保住了这套房屋。五、被上诉人的想法未达到,就在上诉人不在家的时候撬开上诉人现住房屋门锁,强占部分面积房屋居住至今,企图达到长期占有的目的。六、在《放弃书》未形成之前,按当时第一份换房《协议书》规定,小房子是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现住房尚未回迁。在交费安置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动说:“她朋友认识开发商,能省一部分钱”并在上诉人手中拿走好处费2000元,去为上诉人办理小房子交费事宜。为此,上诉人相信了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办房请求,之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必须委托她去办理,就这样上诉人同意让被上诉人交纳该款项,形成了口头委托。被上诉人受委托后交纳了该房改金。目前,真实情况还要法庭调查。七、被上诉人称,是其在外借款交纳的费用不真实、不客观。被上诉人指使李金山在一审作伪证,李金山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其证言法庭不应采信。有证据表明,2011年12月9日上午形成的《放弃书》,随后又在当天由被上诉人交纳了小房子房改金。事实上,在此之前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拆迁资料已被被上诉人控制。拆迁安置等各项取来的费用也都扣在被上诉人手中,约1.5万余元。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还得准备7000元,外加1500元利息,在被上诉人姐姐荆秀艳晚餐时一并还清。2011年12月18日,上诉人又自行接续交纳了扩大面积费等相关费用。该收据上明确交款人是上诉人的名字。关于收据交款人应系该房产权人是有国家法律规定的。八、根据(2012)昌民一初字第67号及(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女儿孙青竹是本案合法代位继承人,属案外人,根本无权参与上诉人家庭的房产分割及在小房子居住。被上诉人荆秀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证明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中,对诉争房屋置换前的房屋约定“如动迁,由荆秀艳支付扩大面积费,并享有动迁后房屋的所有权。”由此,被告荆秀艳交纳诉争房屋的房改金及扩大面积费,可视为对该协议的履行。其居住于诉争房屋是基于履行原、被告协议约定即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属有权占有,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孙宝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00元,由上诉人孙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