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晋江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晋江市人民政府,福建晋兴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泉州中油晋江油品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晋行初字第79号原告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吴火克,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进生、冯礼祐,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文儒,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肖辉胜,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晋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文、陈奕山,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良种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施纯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青,晋江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泉州中油晋江油品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新塘街道良种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峣,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座落于原晋江市罗山镇荆山村第八生产队瓦窑场地,土地使用面积5900平方米,东至大队旧瓦窑,西至塘市路,南至石泉公路,北至部队水田,该土地系原晋江市罗山镇荆山村村集体所有(现已变更: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及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擅自颁发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晋江晋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即晋国用(2001)字第00422号土地使用权证,后于2001年将本案诉争土地变更登记给晋江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即晋国用(2001)字第00629号,又于2003年将本案诉争土地变更登记给泉州中油晋江油品供应有限公司,即晋国用(2003)字第01048号。被告在三次土地初始及变更登记过程中均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明显严重侵犯了原告晋江荆山居民委员会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晋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福建晋兴集团有限公司的晋国用(2001)字第01422号和晋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晋国用(2001)字第006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晋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泉州中油晋江油品供应有限公司的晋国用(2003)字第01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座落于原晋江市罗山镇荆山村第八生产队瓦窑场地,土地使用面积59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县级人民政府有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该诉争宗地(面积共计5900平方米)已于1993年10月21日由晋江市人民政府晋政(1993)地723号《关于罗山镇良种场小区出让地块申请征地的批复》文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征用,即将原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2001年2月14日原晋江市土地管理局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福建省晋江市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后,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于2001年3月19日依法定程序向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晋国用(2001)字第004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嗣后,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福建省晋江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晋江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又将该宗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泉州中油晋江油品供应有限公司,并相继办理变更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鉴于该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即丧失了对该土地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向第三人颁发了本案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良审 判 员 蔡姝娅人民陪审员 张婉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珊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