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泽强与彭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强,彭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刘泽强。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彭强。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令旗。原告刘泽强诉被告彭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彭强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强诉称:本人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杭州至长沙铁路工程杨汛桥工地工作,2012年9月20日在工作时碰伤左眼,被告彭强将我送至医院。我的伤势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24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其系由我叫到杭州至长沙铁路工地杨汛桥地方工作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铁三局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晋中市同盛路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我是代表晋中市同盛路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招用原告到工地工作的,故原告起诉我方应属主体不适格。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晋中市同盛路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杭州至长沙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内的部分桥梁工序施工发包给乙方,合同落款处乙方代表为被告彭强。被告彭强以晋中市同盛路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义招用原告刘泽强到上述工程中的杨汛桥工地工作并受伤。现原告以其受伤后未获得相应赔偿为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晋中市同盛路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及建筑劳务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被告举证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本院依法调取的晋中市同盛路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强辩称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杭长铁路客运专线项目浙江段中的部分桥梁工序分包给晋中市同盛路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其本人系晋中市同盛路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述工程的负责人,且其以晋中市同盛路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名义招用原告刘泽强到上述杨汛桥工地工作,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刘泽强系由案外人晋中市同盛路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指派到上述工地工作,在此情形下,原告以其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要求被告彭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6元(申请缓缴),依法减半收取2243元,由原告刘泽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