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关注信诉被告谭桂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注信,谭桂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关注信,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振权,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谭桂信,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关注信与被告谭桂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注信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权和被告谭桂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注信诉称,2006年10月2日,被告谭桂信因做生猪生意资金不足,便向原告关注信借款60000元,并立有借条为凭,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谭桂信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桂信辩称,其在广东做生猪生意时与原告关注信相识。被告请求原告入伙和其共同做生猪生意,原告在2006年10月2日交60000元给被告,被告便立下借条。但该款是当初原告做生猪生意缺乏资金,叫被告投资60000元入伙的,后来赚钱回来却被人偷走,也就没钱还给原告。2008年7月14日被催款时被告就重新立写借条,因没有钱继续做生意,一直没有还钱给被告。被告愿意偿还该款给原告,但原告交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交付的是合伙做生猪生意的资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身份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主张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关注伩”与原告“关注信”系同一人。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0月2日,被告谭桂信因做生猪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关注信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广东海南乡五星三队关注伩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人谭桂信2006年10、2日”。此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再次催被告还款,要求被告重新立据,被告就重新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内容为:“借条借到关注伩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谭桂伩或谭桂信2008年7月14日”。此后被告谭桂信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关注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关注信借款60000元给被告谭桂信做生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合理合法,被告也承诺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桂信应当偿还原告关注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后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谭桂信负担。上述义务,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德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富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