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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与任宪划、宋化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商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任之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磊,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宪划,农民。被告宋化刚,农民。被告宋传亮,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与被告任宪划、宋化刚、宋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宪划、宋化刚、宋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任宪划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双方还对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任宪划、宋化刚、宋传亮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任宪划发放贷款后,任宪划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到起诉日任宪划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任宪划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宋化刚、宋传亮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宪划、宋化刚、宋传亮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与被告任宪划、宋化刚、宋传亮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任宪划、宋化刚、宋传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任宪划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任宪划发放贷款8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向任宪划支付借款8万元,任宪划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发放后,任宪划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报表及还款时间、数额报表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宪划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任宪划、宋化刚、宋传亮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宪划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化刚、宋传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宋化刚、宋传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任宪划追偿。被告任宪划、宋化刚、宋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宪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化刚、宋传亮对被告任宪划所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化刚、宋传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宪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任宪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敏审 判 员  何利军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