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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开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淮安市中淮建设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与淮安汤晟钢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中淮建设轻钢房屋有限公司,淮安汤晟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开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淮安市中淮建设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5号中鑫上城C916室。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业军。委托代理人朱巧梅。被告淮安汤晟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街2号。法定代表人汤永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市中淮建设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公司)与被告淮安汤晟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蔡勇独任审判,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淮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业军、朱巧梅,被告汤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淮公司诉称:原告中淮公司承建被告汤晟公司厂房,经友好协商,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形成会议纪要,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万元,并约定支付时间。后被告方还款110万元,尚欠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7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晟公司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原告逼迫签订,我该付的工程款已经付清;3、本案诉讼并非原告中淮公司真实意思,而是工程资金参与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被告汤晟公司将公司2号、3号厂房及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中淮公司建设,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410万元,并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款项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建设,期间工程量有所变更,至2009年10月工程结束,被告陆续支付大部分工程款。2010年4月20日双方在一咖啡馆内对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签订《工程款支付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被告汤晟公司)承诺支付所欠工程款,支付如下:1、在2010年5月20日前支付40万元;2、在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3、在2010年7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4、在2010年8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5、在2010年9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6、在2010年10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留总结算款中的25万元在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完成。甲方汤永亮,乙方李建”。协议签订后,至2011年4月23日,被告汤晟公司分5次付款110万元整,余款30万元没有支付,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会议纪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工程,双方经过协商对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被告方应当依约付款,因被告方未能按期付款导致本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利息,被告方承诺“在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完成”,故利息起算日为2011年2月3日,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签订协议是被原告逼迫所为,经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大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综合协议的签订地点为开放性公共场所、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法定代表人还是朋友的事实,被告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原告当庭表述多次通过电话和见面的形式围绕工程款进行了沟通,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另据被告法庭陈述“并非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想起诉”的事实,说明原告方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本案诉讼并非原告中淮公司真实意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由公司出具印章、组织机构代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诉讼参加人也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公司行为,故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汤晟钢管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中淮建设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蔡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石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