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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龙刑初字第84号被告人岑桂邕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桂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桂邕。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桂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桂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岑桂邕在龙州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门口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得款500元。在交易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岑桂邕身上缴获毒资500元;从吸毒人员何某某身上缴获手机1部,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9克。经鉴定,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对于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岑桂邕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岑桂邕辩称,其只是帮何某某买毒品,并未从中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岑桂邕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中午,吸毒人员何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岑桂邕求购1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当天15时左右交易。被告人岑桂邕应允后即向贩毒人员“阿海”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随后在居住房屋中将购买得来的1克毒品海洛因进行加工分装,从中截留0.1克用于自己吸食。当日16时许,被告人岑桂邕在龙州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门口将分装好的一包0.9克毒品海洛因交易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并得款500元。两人在交易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岑桂邕身上查获毒资500元,从吸毒人员何某某身上缴获手机1部、净重0.9克的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岑桂邕已年满18周岁。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6日16时许,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吸毒人员何某某与被告人岑桂邕在龙州县龙州镇兴龙路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门口处进行毒品交易,两人在毒品交易完成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现场提取毒品笔录、现场勘察、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对毒品提取,被告人对毒品进行指认等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海洛因、手机、毒资进行了扣押。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岑桂邕与何某某的通话情况。6、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由于“阿海”的信息不明,无法将“阿海”抓获归案。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岑桂邕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8、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11月份以来经常向“佬表”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2013年3月26日12时许,其打电话给“佬表”,想向他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佬表”答应下午拿到毒品后再交易。当天15时许,其坐车去到龙州县龙州镇兴龙路旧农资公司门口处与“佬表”进行交易,“佬表”从他裤袋中拿出一小块纸巾包裹的毒品给其,其就拿出500元钱给他。就在这时,公安机关把两人当场抓获。10、被告人岑桂邕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6日12时许,其在家中接到“啊三”的电话,电话中“啊三”叫其帮买1克毒品海洛因给他。其就到龙州县龙州镇温州商城“99动漫城”找“啊海”买毒品海洛因,买到毒品海洛因1克拿回居住地后,其就开始加工分装,从中截留出0.1克毒品海洛因给自己吸食,其余的准备卖给“啊三”。到当天15时许,其通过电话与“啊三”约好在其居住地附近交易。到了16时许,“啊三”应约来到龙州县龙州镇农资公司门口,其见到“啊三”后便从裤袋中拿出一粒用纸巾包好的0.9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啊三”,同时“啊三”将500元交给其。交易完后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500元毒资。从“啊三”身上搜出其给他的0.9克毒品海洛因。随后公安民警还从其居住地厨房的电线盒里搜出其截留出来的0.1克毒品海洛因,还从饭桌上找到其用于联系“啊三”的一部手机。11、(2011)龙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及龙看释字(2011)9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岑桂邕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日被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岑桂邕对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帮何某某代购毒品,并不是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经查,何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岑桂邕的供述相互吻合,均可证实被告人岑桂邕于2013年3月26日下午在截留一部分毒品后,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卖给何某某的事实,且有抓获经过、现场搜查笔录、提取毒品笔录及手机通话清单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桂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岑桂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重新进行毒品犯罪,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桂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肖伟清代理审判员  黄立光人民陪审员  农家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农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