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耀顺与陆松柏、周恩礼、周彦凤侵害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耀顺,陆松柏,周恩礼,周彦凤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顺(曾用名王成顺)。委托代理人常亚风,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弟,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松柏。委托代理人李桂生,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恩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彦凤。上诉人王耀顺因侵害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兖州市人民法院(2011)兖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底,原告与被告陆松柏、周恩礼商议共同出资在兖州市新驿镇村北、兖梁公路路南,原告与被告周恩礼的老宅基地上建一体二层的楼房三套,并于2002年9月3日以原告王耀顺的名义与建筑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建成后由三家共同居住,原告居中、被告周恩礼在西侧、被告陆松柏分得东侧一套。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起诉,以该房屋系为原告所有,要求三被告腾出房屋,并要求三被告支付房租6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耀顺与被告陆松柏、周恩礼三人合作建房,共同出资,平均分配,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是原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确系三人共同出资,亦不能认定是原告个人建房,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耀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耀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王耀顺,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宅基地选址证明、宅基地示意图、新驿二村村委会证明及宅基地使用费用收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与张某某签订建房协议,张某某将上诉人旧宅拆除并建造了涉案房屋,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建房款,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所建,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原审认定三人合作建房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陆松柏不是新驿二村村民,不应占用新驿二村宅基地,在新驿二村宅基地上拥有房屋是违法的。三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房屋至今,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陆松柏答辩称:一、本案为侵害房屋所有权纠纷,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其自己建造,被上诉人也无侵权事实。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侵害了其宅基地使用权,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合作建房是不争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从该房屋建好就已入住。上诉人一审起诉是侵占,二审又说买卖,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关系,但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及相应的证据。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恩礼答辩称:三人合作建房是事实,建房时有我的一块宅基,占了我两米的路,还用我的水泥、砖、钢筋等,我没有侵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彦凤答辩称:我是租赁的父亲周恩礼的房屋,没有侵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是王耀顺、陆松柏、周恩礼三人合作建房还是王耀顺个人建房。虽然上诉人与建设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但根据被上诉人陆松柏提供的(2010)兖民初字第10号卷宗中出资建房的一组证据、证人证言,结合2004年陆松柏、周恩礼入住涉案房屋至今的事实,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三人共同出资建造,不能认定是上诉人个人建房。王耀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三被上诉人腾出房屋,支付房租65000元,并认为其拥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但二审庭审王耀顺又陈述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周恩礼和陆松柏,与其诉求相矛盾,其主张涉案房屋系自建并被三被上诉人侵占,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请求三被上诉人腾出房屋并支付房租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耀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王耀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