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举行婚礼,后育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孩子漠不关心,2010年5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回娘门居住,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同年5月举行婚礼。2004年6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亦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原、被告于2010年5月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3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后自愿成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的日常言行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男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子女抚养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再另行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闵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