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聂某、刘某甲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刘某甲,冯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53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女,1976年7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骆红刚,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冯某,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423号起诉书及义检刑诉变[2013]第2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聂某、刘某甲、冯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骆红刚,被告人刘某甲、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被告人聂某开始在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11弄6号一楼经营洗头城,并容留小姐在洗头城内卖淫牟利,并与小姐约定,小姐在店里卖淫一次,交给店里台费人民币20元。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冯某先后到该洗头城帮忙望风并协助管理该洗头城,被告人聂某分别以支付每天几十元零花钱以及买香烟给对方抽作为报酬。2013年2月2日凌晨5时许,该洗头城小姐王某与违法行为人袁某(均已行政处罚)在该洗头城房间内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同日6时许,该洗头城小姐王某、刘某乙分别与违法行为人兰某、唐某(均已行政处罚)谈好以80元、7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该洗头城发生性关系一次,后两对卖淫人员在洗头城房间内��发生性关系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刘某甲、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刘某乙、王某、袁某、兰某、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聂某、刘某甲、冯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刘某甲、冯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刘某甲、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