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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帅与陈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陈根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张帅。委托代理人:郑燕萍。被告:陈根林。原告张帅与被告陈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帅的委托代理人郑燕萍、被告陈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起诉称,被告陈根林向原告购买杨木芯,至2012年7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根林在庭审中辩称:货款已经支付,上述欠条是被告受逼迫所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根林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2日已经付给原告57000元,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质证认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只能证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已收到货款57000元,不能证明2012年1月12日以后的交易和对账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根林素有杨木芯生意往来,2012年7月13日,经双方对账,明确截止到当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杨木芯货款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陈根林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清偿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货款已经支付,但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帅货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陈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