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9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锦绣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田建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锦绣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建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576号原告:北京锦绣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碧桐园4号楼104室,注册号110107010818032。法定代理人:李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男,北京锦绣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田建洋,男。委托代理人:陈晓羽,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锦绣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庄园公司)与被告田建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江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绣庄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田建洋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绣庄园公司诉称:田建洋已经从我公司离职,原来在我公司担任保安职务,入职时间不清楚,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田建洋2011年6月末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84.8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田建洋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田建洋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锦绣庄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于2011年6月1日入职,在职期间锦绣庄园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经审理查明:田建洋曾系锦绣庄园公司工程部维修人员,锦绣庄园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向田建洋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劳动合同,田建洋在锦绣庄园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11日,锦绣庄园公司向田建洋发放工资至2013年2月。另查,田建洋为外埠农业户口,锦绣庄园公司未为田建洋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就田建洋入职时间存有争议,锦绣庄园公司主张田建洋于2012年7月17日入职,田建洋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日。为证明其主张,田建洋提交了下列证据:1、缴费通知单、报修维修单。其中,缴费通知单加盖有“北京锦绣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桐园项目部”印章,主要内容显示2011年10月23日某小区业主缴纳停车费,田建洋经办。报修维修单显示在2011年8月、9月期间有多名小区业主报修,田建洋等进行维修工作。2、交接班记录表。记录表显示2011年8月部分日期田建洋与王某、姚某进行交接班,并显示有“王某”、“姚某”签字。3、工资计算表。工资计算表所显示期间为2012年1月,为复印件加盖“北京锦绣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形式。在姓名一栏,显示有李剑、王某、姚某、叶某、李某及田建洋等人姓名。4、银行交易明细。田建洋主张银行交易明细所显示的“现存”为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锦绣庄园公司所发放的工资。锦绣庄园公司对田建洋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田建洋提交的证据,锦绣庄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缴费通知单所加盖的“北京锦绣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桐园项目部”印章不持异议,对缴费通知单所载内容不予认可;对报修维修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所载业主信息属实,主张其公司前台放置很多空白单据,可能为田建洋自行填写。2、认可王某为其公司客服人员、姚某为其公司停车管理员,但对交接班记录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锦绣庄园公司表示不就“王某”、“姚某”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笔迹鉴定。3、对工资计算表所加盖的“北京锦绣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认可,对所载内容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锦绣庄园公司认可工资计算表所载人员均为其公司员工。4、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否认“现存”款项为其公司发放。为核实田建洋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中“现存”款项的存款人信息,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进行了调查取证,该行提供了相关的历史业务凭证。业务凭证显示“现存”款项的存入人为:叶某、李某、宋某等人。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业务凭证,双方均无异议。田建洋主张叶某、李某、宋某等人为锦绣庄园公司财务人员。锦绣庄园公司认可叶某、李某、宋某为其公司财务人员,对其他人员身份表示不清楚。田建洋曾以要求锦绣庄园公司支付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锦绣庄园公司向田建洋支付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84.8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锦绣庄园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缴费通知单、交接班记录表、银行交易记录、银行业务凭证、京海劳仲字(2012)第4874号裁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田建洋提交的缴费通知单,加盖有“北京锦绣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桐园项目部”印章,具备形式上的客观性,锦绣庄园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锦绣庄园公司所持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缴费通知单的真实性。关于交接班记录表,显示有“王某”、“姚某”签字,且二人均为锦绣庄园公司工作人员,锦绣庄园公司虽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锦绣庄园公司表示不就“王某”、“姚某”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应依法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交接班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银行交易明细,锦绣庄园公司虽否认“现存”款项为其公司发放,但经本院依法调查取证,银行机构提供的历史业务凭证显示,部分“现存”款项为锦绣庄园公司财务人员叶某、李某、宋某发放,故在锦绣庄园公司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田建洋关于上述“现存”款项为锦绣庄园公司发放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田建洋入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但从田建洋提交的缴费通知单、交接班记录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所显示的时间来看,田建洋在2011年即为锦绣庄园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锦绣庄园公司关于田建洋于2012年7月17日入职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在此情况下,考虑到锦绣庄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田建洋所持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锦绣庄园公司无证据证明业已同田建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田建洋关于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鉴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锦绣庄园公司应依法向田建洋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具体金额,经本院核算,田建洋主张的2000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因田建洋系外埠农业户口,锦绣庄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田建洋缴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参照本市有关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锦绣庄园公司应向田建洋支付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84.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锦绣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田建洋一次性支付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元;二、北京锦绣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田建洋一次性支付二O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一百八十四元八角。北京锦绣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锦绣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江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