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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通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艾森斯电子有限公司、张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68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市××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必君,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通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岗贝工业区10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6347511-9。法定代表人:姜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良,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艾森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汇龙达工业园厂房C(3层),组织机构代码:56276676-1。法定代表人:钟某。上诉人张宇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通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原审被告深圳艾森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森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必君、被上诉人通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艾森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通明公司与艾森斯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通明公司向艾森斯公司供应各类线路板。经对账,艾森斯公司拖欠通明公司2011年8月货款人民币1485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9月货款510538.5元,2011年10月货款220331.2元。另外,2011年11月,通明公司向艾森斯公司供货价值14385元。上述货款合计893833.7元,艾森斯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给通明公司。双方在送货单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的,通明公司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1年11月26日,张宇出具承诺书给通明公司,承诺就艾森斯公司拖欠通明公司的货款893833.7元向通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通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艾森斯公司支付通明公司货款893833.7元;2、艾森斯公司支付通明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分批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3、张宇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艾森斯公司、张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通明公司与艾森斯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通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艾森斯公司依法应向通明公司支付货款。艾森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向通明公司支付货款89383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偏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张宇承诺对艾森斯公司拖欠通明公司货款893833.7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在893833.7元的范围内对通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艾森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通明公司货款893833.7元;二、张宇对艾森斯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艾森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通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笔计算:第一笔以148579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第二笔以510538.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第三笔以220331.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第四笔以1438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四、驳回通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7元,由艾森斯公司、张宇负担。上诉人张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张宇对艾森斯公司拖欠通明公司的货款89383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张宇出具的承诺书是在通明公司非法限制张宇人身自由长达3天的情况下张宇被胁迫作出的,后经报案,警察赶到现场张宇才得以摆脱非法控制。因此,承诺书并不是张宇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张宇被胁迫出具的是股东承诺书,也就是说,张宇被胁迫作出的承诺应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这一前提所作的连带清偿债务承诺,而实际上张宇并非艾森斯公司的股东。因此,失去了前提真实性的承诺书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以错误认定的事实对张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判决张宇对艾森斯公司拖欠通明公司的货款89383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张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通明公司对张宇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通明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通明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承诺书是张宇自愿签字的。张宇与艾森斯公司的大股东及董事长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其是实际控制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宇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艾森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艾森斯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员工证明》,证明张宇自2011年6月1日起担任艾森斯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本案二审期间,张宇申请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官田派出所调取该所对张宇、戴某、张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张宇所作的承诺书是被逼迫作出的。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官田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该所表示仅有对戴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而未对张宇、张某某进行询问。2011年11月26日上午该所民警对戴某进行了询问,戴某称:其是艾森斯公司股东深圳科×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2011年11月25日晚其与另外3人代表公司与员工协调拖欠两个多月工资一事,员工要求把所有工资马上发给他们或者提供担保,其不能作这个决定,员工就不让他们4人离开公司,后来报警,才得以离开;员工没有打骂他们。本院二审开庭时,张宇申请证人戴某、张某某、赫某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其与戴某某、张某某等人被通明公司等供货商围堵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其所作承诺书是被逼迫作出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效力。证人戴某、张某某(曾入股艾森斯公司)证明:2011年11月24日至26日,艾森斯公司多名管理人员被部分供应商围困在公司办公室内,其中张宇被困3天,龚某、钟某、戴某、张某某被困有一天时间;在此期间,部分供应商合伙起草了一份股东承诺协议,逼迫5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画押,戴某、张某某等人没有签字,张宇在被胁迫签了字;后来戴某打电话报警,深圳市公安局官田派出所警察解救了他们。艾森斯公司供应商鑫龙辉公司赫某某证明:2011年11月24日-26日,一些供应商将张宇围堵在艾森斯公司有3天时间,不让其回家,张宇后来与供应商签署股东承诺书。3名证人均证明没有看到供应商打骂张宇等人。二审期间,通明公司提交了艾森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查询单,用于证明王某某是艾森斯公司的大股东、董事长,王某某与张宇的身份证住址相同,该住址的房产所有权人是张宇,王某某与张宇是夫妻关系,张宇是艾森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明公司还提交了张宇向深圳市××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承诺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2011年11月26日张宇向深圳市××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了股东承诺书,之后又在法院与深圳市××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宇没有提及是因为受到胁迫而签订股东承诺书。本院认为:张宇上诉主张其是在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天时间的情况下被逼迫作出股东承诺书,该股东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经查,深圳市公安局官田派出所对戴某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艾森斯公司因为工资未按时发放而对公司管理人员进行围困,没有提及张宇、戴某等被供货商限制人身自由一事。戴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1月25日晚至26日上午戴某、张某某与张宇等人被供货商限制人身自由,供货商要求股东戴某、张某某等签署股东承诺书,事实上戴某、张某某等人不同意签字最终也未签署股东承诺书,当时也未发生打骂张宇等股东的情况。可见当时之情形并非必须签署股东承诺书不可。戴某、张某某称是在获悉张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才赶到现场,但他们到场前并未报警,可见情形并非危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宇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股东承诺书。此外,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一方以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即便张宇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股东承诺书,违背其真实意思,张宇也应该在2011年11月26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股东承诺书;现张宇在签署股东承诺书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其已无权撤销该股东承诺书,该股东承诺书对张宇具有约束力。工商登记的艾森斯公司股东没有张宇,不影响张宇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艾森斯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显示张宇在出具股东承诺书时为艾森斯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且艾森斯公司的大股东、工商登记的董事长王某某与张宇住址相同,张宇签署承诺书有其合理性。综上,张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7元,由上诉人张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