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因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在河南省鹤壁监狱服刑。2013年6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将郑某临时离监六个月,现羁押于河南省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醉酒(217mg/100ml)后驾驶豫E3F2**号农用运输车沿钢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李记彬驾驶的豫eb678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记彬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片、郑某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损两辆的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案系郑某在服刑期间发现的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瑛昌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更多数据: